(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金华与陈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华,陈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范金华。被告陈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金华诉被告陈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陈斌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瓜山立交与原告范金华驾驶的其所有的浙a×××××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方协商认定,被告陈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花去修理费4800元。浙a×××××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将修理发票原件交付给了被告陈斌,被告陈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理赔商业险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按正常理赔程序将其中2800元予以了理赔,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陈斌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2000元至庭审时尚未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原告范金华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斌支付原告范金华车辆修理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