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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毅与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张毅,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负责人刘辉,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张毅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诉称:原告在经营汽车配件销售期间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0月24日和2012年8月5日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总欠原告1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元后便未支付余下款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毅系绵阳市涪城区“十堰东风”汽配经营部的业主,该汽配部的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系刘辉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业务需要,双方建立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张毅向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提供其所需要的汽车零配件。2011年10月24日和2012年8月5日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总欠原告材料款15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未再支付余下欠款。原告张毅索要欠款未果,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毅作为绵阳市“十堰东风”汽配经营部的业主,在管理该经营部期间,依照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的要求为其提供汽车零配件,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毅向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提供了相应的汽车零配件,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负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张毅要求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支付下欠货款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张毅支付货款10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辉哥汽车修理厂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执行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