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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旭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旭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意一路1120号。法定代表人徐福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旭军。原告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信公司)与被告周旭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李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耀华、陈秋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福兵、委托代理人管小平,被告周旭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信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福田雷沃ETX956装载机以395200元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全款付清前被告对该设备保留所有权。现因被告周旭军欠款未还,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极大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对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交易的福田雷沃ETX956装载机享有所有权;2、被告周旭军返还原告福田雷沃ETX956装载机。被告周旭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周旭军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买卖合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装载机交接单、分期还款交纳表,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将装载机以395200元出售给被告周旭军,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全款付清前原告对该设备保留所有权。被告周旭军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旭军系岳阳县中洲铜盆福利硅砂矿的个体经营者。2011年8月12日,周旭军以岳阳县中洲铜盆福利硅砂矿的名义与原告常信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周旭军以395200元价格购买常信公司的福田雷沃ETX956装载机,周旭军签订合同时交付104400元首付款,此后款项在周旭军交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12个月付清;周旭军付清全部款项前,福田雷沃ETX956装载机归常信公司所有。同日,周旭军收到了常信公司交付的福田雷沃ETX956装载机。此后,周旭军又陆续支付了共计100000元款项。因周旭军至今未偿还其余款项,常信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常信公司与被告周旭军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周旭军依约支付了204400元款项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已过双方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全部付款期限,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因周旭军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常信公司依约享有福田雷沃ETX956装载机的所有权,故常信公司依约要求确认其对福田雷沃ETX956装载机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周旭军返还福田雷沃ETX956装载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依据2011年8月12日《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交易的福田雷沃ETX956装载机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周旭军返还原告长沙常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福田雷沃ETX956装载机。本案受理费7225元,财产保全费2496元,合计9721元,由被告周旭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秋贵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龚惠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