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园慧与高龙杰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园慧,高龙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272号原告胡园慧,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龙杰,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兵,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胡园慧诉被告高龙杰为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至焦作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园慧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远景、被告高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孙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园慧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以需要资金入股洛阳市鸿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壹佰陆拾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的月息贰分,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截止目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归还该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及利息玖拾捌万伍仟陆佰元整(985600暂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龙杰辩称:借条是我打的,洛阳市鸿祥混凝土公司董事长芦梅让我打的,不存在我个人借款的事实。芦梅说要从担保公司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我从来没有见过这笔钱,这笔前没有打入公司账户。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借款项,原告起诉不真实,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出示被告高龙杰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胡圆慧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高龙杰,2010年12月23日。庭审中,高龙杰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向法庭出示高丹丹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高龙杰投资款壹佰陆拾万元整。高丹丹原系洛阳市鸿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原告申请高丹丹到庭,高丹丹到庭后,称“2010年12月29日的收据是我出具的,事情的经过是,2010年12月29日,鸿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梅把我叫到高龙杰的办公室,高龙杰、胡园慧都在场,芦总要我打一张收据,说是收到高龙杰投资款160万元,实际上我没有收到高龙杰的投资款,事实是,胡园慧当时替公司垫付了160万元的设备材料款,本来应该应胡园慧出具欠条,公司应该向胡园慧偿还该笔款项,但从公司账面上看公司欠胡园慧的160万元转为了高龙杰的投资款”。被告高龙杰对高丹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另查明,高龙杰原系洛阳市鸿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副董事长。洛阳市鸿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该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其中,芦梅出资900万元,高龙杰出资300万元。2013年5月22日,高龙杰因侵占洛阳市鸿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指使他人伪造本公司印章供其他公司使用,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并责令退赔其违法所得3806700元与被害单位洛阳市鸿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高龙杰向法庭出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鸿祥公司出纳高丹丹向其出具的存根10张及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12日高丹丹出具的收据2张;根据10张存根可以得出,鸿祥公司收到高龙杰款项1606738元;2张收据明确注明,收到高龙杰投资款32815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出示证据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7日期间收据4张,该4张收据明确注明,搅拌站还高总垫款共计1134888元,被告高龙杰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名。原告称鸿祥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垫资款1606738元后,向高龙杰退还垫资款1134888元,高龙杰实际垫资款为471850元。原告胡园慧诉称,高龙杰实际在鸿祥公司出资240万元,公司注册登记的高龙杰300万元出资,实际包含有隐名股东60万元的出资。该240万元是由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60万元借款、328150元的投资款和实际垫资款471850元组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园慧诉称被告高龙杰向其借款160万元用于向鸿祥公司出资,原告向法庭出示了高龙杰本人出具的借条及高丹丹出具的收据,并申请证人高丹丹到庭作证加以印证,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高龙杰虽然未收到原告胡园慧160万元的款项,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胡园慧将其在鸿祥公司的债权160万元转为高龙杰在鸿祥公司的投资款160万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利息为976306元。被告高龙杰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由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园慧偿还借款160元万元;被告高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园慧支付利息976306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园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85元,由被告高龙杰负担27000元,由原告胡园慧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董绍义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