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郑永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占建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占建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贵。委托代理人:唐金木。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孙林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建虎。上诉人郑永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21日15时30分,被告占建虎驾驶浙J×××××号小轿车行驶至G15高速公路时,车辆追尾碰撞原告郑永贵驾驶的苏A×××××号车辆,导致原告郑永贵所有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作出第0004027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占建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永贵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浙J×××××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郑永贵已收到被告占建虎支付的车辆修理费47500元和施救费350元。原告郑永贵合理的经济损失有:租车费。原告郑永贵主张的租车时间为26天,按照该院酌定的150元/天的租车费标准,租车费共计人民币3900元(150元/天×26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占建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永贵无责任,定责准确,该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将其受损车辆拖至上海维修产生的拖车费的行为,该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临海境内,原告将其所有的受损车辆拖至上海维修没有正当理由,原告也未提供该车必须在上海修理的证据,故该院确认该拖车费属于扩大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该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在修理期间,原告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该院对合理的租车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永贵租车费共计人民币39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占建虎与原告郑永贵各半负担。宣判后,郑永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和施救费不予支持、降低租车费的标准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依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暂住证等可佐证上海是上诉人除住所地以外的关联地,对于车辆拖至上海维修是合情合理的。即使在临海维修,也会产生一定的拖车费。二、对于租车费主张,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发票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随意降低租车标准,违背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对于施救费,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已将车辆损失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审理前,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确认。由于该费用是自高速上拖至地面产生的费用,费用构成为拖车费350元、施救费300元,被上诉人辩称仅收到350元施救费发票且予以理赔,实际其支付的是拖车费350元,对于施救费并未予以理赔。上诉请求: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拖车费5000元、施救费300元、租车费9100元,共计人民币14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辩称,原审关于拖车费和施救费的判决正确。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91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存在错误。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多车相撞,其中占建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另外两辆汽车驾驶员无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提出要求原告或法院追加本次事故另外两辆的车主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另两辆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导致应由另两辆汽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部分由上诉人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900元存在不当,被上诉人向上海佳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租车驾驶不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不是上海人,在上海租赁汽车驾驶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故被上诉人主张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即使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900元适当,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上诉人与占建虎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了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范围,被上诉人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并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对上述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上诉人与占建虎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和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据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判决赔偿,也应由占建虎承担。请求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郑永贵辩称:一、本案事故是多车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他们属于共同侵权行为,郑永贵在本案事故中是无责任,而一审被告占建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永贵现在要求保险公司以及占建虎承担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连带责任而提出的,郑永贵对其他肇事车辆的权利不予主张,如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需要追加其他肇事车辆,应当在赔偿给郑永贵之后向其他肇事车辆予以追偿。二、上诉人郑永贵在原审阶段已经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该证据足以证实郑永贵因车辆受损维修,租赁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性费用,保险公司认为郑永贵租赁汽车缺乏必要性,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解释,车辆无法使用而造成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费用,没有明确必须是车辆使用的必要性,而且上诉人郑永贵也已经提供了其在上海工作以及居住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郑永贵是从事建材生意的,需要车辆进行业务往来,其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定义是概括性的定义,就是说事故发生之后,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的,该事故造成的上诉人郑永贵租车费、拖车费都是属于该保险条款的定义,而且保险公司并没有在保险条款中明确将租车费作为免责条款,即使是有作为免责条款,也只是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中另外两辆无责的车辆车主及投保保险公司应否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认为应当追加。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虽造成多辆车的损坏,但上诉人郑永贵车辆损坏的原因系因占建虎追尾造成,即占建虎为直接侵权人,故上诉人郑永贵起诉要求占建虎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关于拖车费、施救费问题,上诉人郑永贵认为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当。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浙江临海,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受损车辆拖至上海进行维修没有正当理由,故拖车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得当,关于施救费元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得当;三、关于租车费问题:1、租车费的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郑永贵认为应该按照其原审主张的标准,而原审降低标准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该项费用的确定,并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的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据此,原审判决将上诉人郑永贵的租车费酌定为每天150元并无不当。2、关于租车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认为应由占建虎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与占建虎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四条和第七条的约定,郑永贵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并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对上述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应由占建虎进行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郑永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占建虎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郑永贵租车费共计人民币3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郑永贵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占建虎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