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记民诉张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记民,张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张记民,男,汉族,村民。被告张康,男,汉族,村民。张记民诉张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21460元,写有借据。之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未答辩。庭审举证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期间在泾阳县运政路经营夜市,期间经常在原告位于金柳村市场的店内取鱼,被告因资金短缺欠下部分鱼款,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人民币21460元,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出主张,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定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记民货款本金人民币214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元,由张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瑞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文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