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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白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又名白某乙),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佤族,威海高区某服装厂员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捕前暂住威海高区某服装厂。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21时许,在威海高区某服装厂二楼车间内,被告人白某甲因琐事与同事苏某发生争执,双方遂发生厮打,致苏某从二楼电梯跌至货运电梯的顶部。经鉴定,苏某右颞骨骨折、右面部颧骨骨折、上颌窦壁骨折、眶壁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付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公(环)鉴(活)字(2013)第143号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苏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苏某对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白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