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廖XX,龙胜XX木制品厂,白XX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李XX。原告廖XX,系原告李XX之女。被告龙胜XX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白XX,该厂厂长。诉讼代理人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XX。诉讼代理���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廖XX。原告李XX、廖XX诉被告龙胜XX木制品厂、白XX、第三人廖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兴、人民陪审员吴春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廖XX、被告龙胜XX木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白XX、被告白XX及其诉讼代理人秦XX、第三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龙胜XX木制品厂(原来的龙胜镇XX木制品厂)、白XX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大约2000平方米租给被告用于建厂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租金每年7000元,每年的1月份付清当年租金。原告按合同将责任田给了被告建厂,但从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未按合同约���每年给付租金7000元,而只给付3000元,现尚欠租金20000元未给付。且被告在建厂时超出了承租范围的半亩土地,还损坏了原告的八棚竹子,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20000元,超出承租范围的半亩土地租金15000元,赔偿八棚竹子的损失5000元,共计4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有合同,被告没有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尚欠租金20000元;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租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责任田;3、(2009)龙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法院认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龙胜XX木制品厂、白XX辩称,1、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到第三人廖XX的责任田的部分无效。原告在与被告订立《租��合同》时,原告故意隐瞒大部分租赁物属于第三人廖XX的实情,损害了第三人廖XX的合法权益。为此,涉及到第三人廖XX所承包的责任田的部分无效。2、被告并没有违约,未欠租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第三人廖XX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及时找到原告进行交涉,原告同意将第三人廖XX享有使用权的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内的部分分离出来,由第三人廖XX与被告直接签订租地协议,并从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的租金7000元中进行分割即给付第三人4000元,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并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原告与其他证人均在《租地协议》上签了字。五年来,被告按《租赁合同》、《租地协议》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未有违约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在建厂房时超出了承租范围的半亩土地,损坏了原告的八棚竹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希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分家协议》,证明分给原告的场地只有北侧一片,南侧一片场地是第三人廖XX的;2、(2009)龙民初字第387号、(2010)龙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10)桂市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分家协议》在判决书中得以确认;3、《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属于第三人廖XX使用的部分场地出租获利;4、《租地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廖XX租用的场地并未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5、收条,证明原告已领取被告的五年租金15500元;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租地协议》上签字不存在违背其意志的现象;第三人廖XX陈述称,根据2004年的《分家协议》,原告擅自将第三人廖XX的责任田出租给被告,第三人得知后,及时找到原��被告交涉,并将原告出租给被告建厂的第三人的部分责任田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分出,由第三人每年收取租金4000元,并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原告也在协议上签了字。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收取的租金是合法的。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陈XX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廖XX承包的责任田2.4亩与原告廖XX平分;2、陈XX、谭XX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出租的责任田系第三人与廖XX各一半;3、(2010)桂市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2009)龙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已确认了《分家协议》的效力。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将第三人承包的责任田出租给被告,合同涉及到第三人的部分土地的内容无效;第三人认为,原告擅自处理属第三人的承包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土地虽然登记在原告廖XX的名下,但2004年的《分家协议》变更了土地承包使用的内容,应以《分家协议》的内容为准;第三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原告私下去办的,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形成的租赁合同,应当合法有效,但原告隐瞒了部分事实,将已于2004年在《分家协议》已处分给第三人的部分土地作为自己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对于原告已处分给第三人的土地又擅自出租给被告的这部分在合同中应无效。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系经龙胜县人民政府审核、颁发的有效证件,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供的第3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第6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在《租地协议》上签字是被迫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4项、第6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第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2.4亩责任田是二原告的,不是与第三人平分的。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第1项证据,证实的是第三人承包的责任田与廖XX平分,而不是户主廖XX《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2.4亩责任田,所以此证明证实的事实与���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第2项证据,是打印出来的,只是证人在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字,没有反映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对于这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3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的岳父母廖XX、秦XX夫妇生育女儿5人,大女廖XX(嫁本组),二女廖XX(现定居香港),三女廖XX(在屋招郎),四女廖XX于1988年与原告李XX结婚(男到女方家入赘),1988年8月18日生育女儿廖XX,五女廖XX(于1994年春嫁临桂县两江谢某)。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廖XX一家共六口人,即廖XX夫妇、廖XX、廖XX、廖XX、廖XX,分得责任田面积4.8亩。第二轮承包,二原告分得责任田面积2.4亩,1999年1月1日领取了第二轮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00年1月14日第三人廖XX户口登记在廖XX户上,2003年9月25日,���县乡工作组对XX组水田承包合同进行核实登记,二原告及廖XX两户承包的责任田面积均为2.4亩。第三人廖XX等人认为责任田分配不合理,要求重新分配。2004年2月4日二原告、第三人廖XX及案外人廖XX、廖XX、廖XX(廖XX儿子)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协议内容:原告户上承包的责任田2.4亩,由廖XX与廖XX平分。二原告在分家协议上签了字。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责任田大约200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四至界限为:上凭龙怀珍洗车场,下凭河边上第二路田,左凭梁XX屋边,有四米路口,右凭修理厂下电杆(油库下来第一根电杆)进四米。租期10年即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每年租金7000元,五年后租金可上浮至8000元。租金给付方式为每年元月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未将《分家协��》已处分给第三人廖XX承包的责任田告知被告,而一并出租。第三人廖XX得知情况后,找原告李XX进行交涉,原告李XX同意将第三人廖XX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分离出来,第三人廖XX与被告并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依据《租赁合同》,被告应给付租金7000元,其中给付第三人廖XX租金4000元,给付原告租金3000元。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上签了字。从2008年起至2013年以来,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金3000元,给付第三人廖XX租金4000元。五年来被告均按《租赁合同》、《租地协议》进行了履行。已给付原告租金155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尚欠租金20000元,及庭审时增加的要求被告给付超出承租的土地半亩的租金15000元,损坏八棚竹子,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共计40000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龙胜XX木制品厂于2013年8月27日从原来的龙胜镇XX木制品厂变更为现在的龙胜XX木制品厂。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白XX,变更为白XX。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隐瞒了属于第三人廖XX承包的部分责任田,损害了第三人廖XX的合法权益,此部分应当无效,除此以外,其他的合同内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1999年1月1日二原告领取了第二轮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获取了2.4亩的责任田承包经营权。2004年2月4日二原告、第三人廖XX及案外人廖XX等人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二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所获得的2.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处分即与第三人廖XX平分,本院(2009)龙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2010)龙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对《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分家协议》予以了认定。原告将第三人廖XX的责任田出租,第三人廖XX知情后,找原告李XX进行交涉,要求按《分家协议》对责任田进行管理即要土地的出租权,并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分离出来,得到了原告李XX的同意,原告李XX并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上签了字,说明原告认可了《租地协议》,也对《租赁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从而也未给第三人廖XX造成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合同进行履行。五年来,被告按《租赁合同》、《租地协议》的规定,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以被告尚欠租金2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20000元,本院限期原告预交诉讼费,但原告未予预交,对于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廖XX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廖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林华审 判 员 李红兴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符慧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