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钟桂珍与佛山市南海区亿品轩酒楼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桂珍,佛山市南海区亿品轩酒楼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钟桂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昌涛,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品轩酒楼。经营者甘勇。原告钟桂珍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品轩酒楼(以下简称亿品轩酒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品轩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桂珍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计时,从2013年4月14日每天工作4小时,5月3日开始每天工作3小时。至5月12日,老板打电话让我不要上班,没有支付2013年4月4日至5月13日期间的工资325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予支付。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部门不予受理。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5月的工资3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元。被告亿品轩酒楼没有答辩。原告钟桂珍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17日提交仲裁申请书,但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3、入职登记表、入职协议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4、肖某、欧某某身份证、书面证明原件及证言各一份、欧某某考勤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亿品轩酒楼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同年6月20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而于同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称其2013年4月4日至4月13日每天工作3小时,4月14日至5月2日每天工作4小时,5月3日至5月11日每天工作3小时。每小时工资10元。基本与两证人的证言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为亿品轩酒楼的钟点工,入职不过一个月;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以及入职时间,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以及工资计算方式予以采信。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以小时计酬,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4日至5月12日的工资3255元。原告工作时间为96小时(10天×3小时+19天×4小时+9天×3小时),按每小时1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工资为123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品轩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品轩酒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230元予原告钟桂珍。二、驳回原告钟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承担,并自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晖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