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茌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茌平县惠民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立东、杜红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惠民投资有限公司,王立东,杜红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841号原告茌平县惠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广场南路信访局东邻。法定代表人饶荣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宝群,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守申,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立东,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杜红燕,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侯典谟,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茌平县惠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惠民公司)诉被告王立东、杜红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宝群、韩守申,被告杜红燕及委托代理人侯典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王立东、杜红燕在我公司借款3万元,并由孟庆利、曲玉红担保,当时约定3个月还款,并约定逾期按每日150元计收滞纳金。到期后又续贷至2011年9月6日,其后仍没有偿还本金,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立东、杜红燕偿还借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50元计算,自2011年9月6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被告杜红燕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企业将丧失企业法人资格,从而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结合本案,原告自2012年至今未进行年检,因此,原告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借贷行为已经超出原告的经营范围,属于非法经营。二、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的签字来看,我和前夫王立东是共同借款人,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借款人应分别单独对借款作出意思表示,表达真实意愿,才能成立连带法律责任。本案中我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我本人的签字,因此,我不用承担偿还责任。三、如果该笔借款确为我前夫王立东所借,也应为王立东个人债务,与我无关。因我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将借款过付给王立东,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原告与王立东之间的个人借款,并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我不是该借款的债务人,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立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已参加2012年度企业检验。被告王立东、杜红燕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被告王立东由担保人孟庆利、曲玉红担保与原告惠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向惠民公司借款3万元,期限三个月,于2011年4月6日到期。借款人中虽有杜红燕的名字,但不是其本人签字。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有“借款逾期后按每日150元计收罚款”的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经过两次延期,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9月6日。到期后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立东、杜红燕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50元计算,自2011年9月6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另查明,被告王立东、杜红燕于2011年12月1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中,被告王立东由孟庆利、曲玉红担保与原告惠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由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杜红燕辩称原告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之辩,本院不予采信;杜红燕辩称,原告的借贷行为超出经营范围,属非法经营,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本院认为,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立东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立东亦应按时还款,但王立东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因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红燕虽未在借款手续上签字,但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王立东与杜红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杜红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为王立东个人债务,所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立东、杜红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红燕辩称,自己未在借据上签字,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与王立东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为王立东的个人借款,杜红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有逾期利息(罚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东、杜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惠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茌平县惠民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930元,由原告茌平县惠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50元,由被告王立东、杜红燕承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