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曾习龙、文小平与谢启根、宜丰县富佳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习龙,文小平,谢启根,宜丰县富佳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曾习龙。原告文小平,系曾习龙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启根。委托代理人李玉祥,系谢启根之姐夫。被告宜丰县富佳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依秀,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高安市桥北路271号。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习龙、文小平与被告谢启根、富佳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习龙、文小平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启根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佳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习龙、文小平诉称: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原告曾习龙驾驶的湘D×××××号小车沿娄涟公路自西往东行至祖师殿地段时,与被告谢启根驾驶的赣C×××××号货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文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现场勘验后,判定曾习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启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小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文小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构成拾级伤残。赣C×××××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富佳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级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谢启根、富佳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共赔偿原告40﹪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谢启根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愿意承担应当由其承担的承担责任。被告富佳汽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赣C×××××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谢启根驾驶的赣C×××××号货车已由宜丰县富佳汽运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宜丰县富佳汽运有限公司和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宜丰县富佳汽运有限公司和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3、娄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5人受伤,曾习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启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纪承、文小平、曾学军、曾习龙不承担责任;4、文小平、曾逸君户籍卡、身份证、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文小平系城镇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文小平的被抚养人有1人,母亲曾逸君(77周岁),曾逸君系城镇居民,有3个抚养人,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公司证明、部分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程师资格证,证明文小平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对其误工费应当按行业标准计算;6、文小平在娄底中心医院、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等病历资料、医药费清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曾习龙在各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9天;7、文小平在各医院住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文小平因伤住院及门诊共计花去医药费8712.51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文小平因伤鉴定费800元;9、娄湘司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86号文小平医学伤残鉴定,证明经鉴定,文小平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陪护一人2个月。10、曾习龙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曾习龙系合法驾驶员,系湘D×××××小车车主。11、维修发票和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和支付维修费的情况。被告谢启根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娄星支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抗辩,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事实。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曾习龙、被告谢启根对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启根、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11无异议,认为证据5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被告提交至本院的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全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文小平提交的证据5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13时许,原告曾习龙驾驶的湘D×××××号小车从娄涟公路祖师殿立交桥南侧入口驶入娄涟公路,为避让道路上的一条狗往西侧打方向,恰遇被告谢启根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C×××××号货车沿娄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过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验后,该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曾习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启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文小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文小平受伤后,先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和耒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8712.51元。2013年7月20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文小平之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提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文小平之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肆个月。3、2012年11月15日之前的医疗费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2年11月16日始继续治疗费与检查费限叁千元之内使用。4、陪护壹人贰个月,曾习龙支付湘D×××××号小车维修费57316元,其中谢启根支付20000元。赣C×××××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富佳汽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2010年12月7日,被告富佳汽运公司与被告谢启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赣C×××××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谢启根使用,租赁期内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20日,原告曾习龙、文小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启根、富佳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万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娄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恰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谢启根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已构成对原告曾习龙财产及文小平人身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实际情况和其过错程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富佳汽运有限公司虽为赣C×××××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其与被告谢启根之间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曾习龙、文小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租方富佳汽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富佳汽运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系赣C×××××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原告曾习龙、文小平要求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除原告曾习龙、文小平之外,还有其他人受伤,且赔偿总额超出了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曾习龙、文小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文小平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缺乏必要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损失客观存在,可按其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和客观实际酌情进行计算。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文小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8712.51元;2、误工费12070元(36212÷12×4=12070);3.陪护费592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残疾赔偿金4507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34元);6.交通费39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0元,合计81543.11元。原告曾习龙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57316元,原告文小平自愿放弃要求曾习龙赔偿的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文小平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不得加重被告谢启根和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小平25037元,赔偿原告曾习龙2000元;由被告谢启根赔偿原告曾习龙、文小平合理经济损失33546.6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为被告谢启根分担29792.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曾习龙79855元;被告谢启根实际应赔偿原告曾习龙3753.7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谢启根垫付的维修费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6246.2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54829.88元中,原告曾习龙、文小平得38583.63元,被告谢启根得16246.25元。二、驳回原告曾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自愿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高安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可直接划入法院帐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谢启根负担570元,其余由原告曾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鹏审 判 员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洪英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