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家树与吴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树,吴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王家树,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王献梅,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平,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家树与被告吴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树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十天内交纳71142.5元租金,以后每季度开始的前3日内预交,每次交纳金额为285470元,逾期交纳租金按1/1000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超过半个月,视为违反合同,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的商铺,装饰附和部分归甲方。但被告自租赁该商铺以来,一直没有交纳过一分钱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口头、书面通知及通过报纸公告告知后,被告至今仍旧不予以支付拖欠的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返还所租赁的995平方米的房屋(具体位于拉萨市德吉南路世纪广场与罗布林卡路交汇处一楼约995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租金711425元及违约金44819元,合计应支付7562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平缺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王家树(甲方)和吴平(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德吉南路上海办事处旁世纪广场德吉南路与罗布林卡路交汇处的一楼商铺(以签订合同时的建筑样貌现房为准),租用面积约为995平方米(以签订合同时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租用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赁期限为八年;第二条、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并支付,每月租金为71.5元⁄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此合同后十天内先向甲方交纳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1日壹个月租金71142.5元,以后租金在每季度开始的前3日内预交,每次预交金额为284570元。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按欠交金额的1⁄1000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超过半个月,视为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商铺,装饰附合同部分归甲方,其余装饰、装修及设备、设施归乙方。”此外,该合同项下还约定了租赁商铺的装修、手续的办理、水电费的交纳、转租续租及违约等事项。原告诉称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在被告承租的门面房处以粘贴通知的形式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480天的租金及告知被告限期20日内不交纳将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通知,并于2013年8月5日在西藏商报上刊登通知,称吴平若逾��不交纳租金,将解除与吴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收回所出租的所有房屋。现因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并在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向其返还所租赁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通知一份、西藏商报上的通知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民事纠纷案件中,主张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作为该租赁合同房屋的出租人,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作为房屋承租人交付租金的义务,并向法庭提交了其通知承租人,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通知”作为催告的证据。据此,原告作为房屋出租方依约履行了房屋的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承租人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依据合同中第二条“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按欠交金额的1/1000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44819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因滞纳金泛指具有���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钱。滞纳金涉及的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是民事责任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的关系,双方约定了滞纳金,是对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故原、被告双方的此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针对该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若乙方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超过半个月,视为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商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则该合同的解除,还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即享有解除权。被告拖延支��和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对此,原告作为出租人在难以找到被告的情形下,向被告以张贴通知及在报纸上通知的形式,也给予了被告合理的期限,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已经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明知自己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并未作出任何积极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王家树与被告吴平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吴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所租赁的995平方米的房屋(具体位于拉萨市德吉南路世纪广场与罗布林卡路交汇处一楼)给原告王家树;二、被告吴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家树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的租金711425元(柒拾壹万壹仟肆佰贰拾伍元整);三、驳回原告王家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2.44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681.22元,由原告王家树承担436.70元,被告吴平承担524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巧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