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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覃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抢夺,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春北路XX苹果手机维修��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从陈某身后抢走其手中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05元)。2、2013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迎福街XX号XX酒店门口,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从林某身后抢走其手中的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16元)。3、2013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公明综合市场二楼XX档口处,趁被害人董某不备,抢走董某手中的黑色苹果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91元)。4、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柏溪路,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从刘某乙身后抢走其手中的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为人民币3105元)。2013年9月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商业街后面一小巷内将被告人覃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林某、董某、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等)、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