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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6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馨梦歌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馨梦歌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76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2室-8。法定代表人梁伟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男,1969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桂平,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馨梦歌厅(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塔村东。执行合伙人郭阳,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馨梦歌厅(普通合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伟生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邹桂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李连生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天通西苑的歌厅进行室内外装修。工程结束后2012年1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299.8万元,已付工程款为232万元,剩余工程款67.8万元未付。结算单由被告负责人(工商登记负责人)李连生签署并注明馨梦字样。被告自签署上述结算单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要,但被告以股东之间需商量为名拒不支付余下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生产、经营带来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自结算之日起还应按贷款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工程款678000元,迟延付款利息53349元(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算至2013年4月24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13560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变更为:63.3万元,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2.66万元。被告北京东方馨梦歌厅(普通合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全部转包他方,转包是无效的,同时,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施工中施工方也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施工协议,也未按合同规定验收。由于图纸及效果图均由乙方提供,原、被告之间从未进行过工程结算,原告曾派其转包的第三方工人转交过一份工程量的确认单,即原告所说的结算单。这份确认单的签署当时,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也未终止,签署的内容不能作为依据。双方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擅自将自己持有的合同加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与被告持有的合同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诉原告北京东方馨梦歌厅(普通合伙)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对位于北京市天通苑馨梦歌厅进行室内外装修。但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修复门脸;2、被反诉人检修全部电路;3、被反诉人修理排风系统;4、被反诉人更换所有包房房门和门套;5、被反诉人更换、修复大厅吊顶;6、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反诉被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反诉请求。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主体不存在歧义,李连生为被告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他完全可以代表歌厅签署各项合同,双方所签合同有效。2、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负责人李连生在2012年1月12日结算单上明确写明装修总造价290万元,欠67.8万元,该单据应视为双方对该项工程的总结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见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业主擅自使用的,不得再以未经验收为由提出质量异议和拒付工程款。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被告应按其负责人李连生2012年1月12日签署的欠据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北京东方馨梦歌厅(普通合伙)(发包人、甲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馨梦歌厅室内外装修,乙方包工、包部分料;工程结构:砖混,装饰装修施工面积:1800平方米。工程质量约定标准为:按装修效果图施工。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总工程款为29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0万元(材料进场开工1-3天),余下付款按每周付款25万元(每周乙方提交甲方周计划)。上述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2日,被告原负责人李连生在原告出具的清单上签名,该清单内容为:“馨梦歌厅装修总造价290万元,水管瓷砖垫付3000元,土建5万元,九华4.5万元,总计299.8万元(贰佰玖拾玖万元捌千元正),已支出232万元(贰佰叁拾贰万元),余67.8万(陆拾柒万捌千元正)。”另查,原告在装修工程期间也为被告的一些土建工程提供了劳务,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未付款记载于上述清单上。上述清单签署后,被告支付了九华项目的4.5万元。关于清单上“已支出232万元”的理解,原告称系被告已支付装修款232万元,被告称系土建和装修共支出232万元。关于清单上“水管瓷砖垫付3000元”的理解,原告称系其曾替被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歌厅于2011年12月22日实际使用,被告称2012年1月底2月初实际投入使用。另查,被告原名为北京馨梦歌厅(普通合伙),诉讼中改名为北京东方馨梦歌厅(普通合伙)。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2日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装修工程,被告原负责人已经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装修款。关于迟延付款利息一节,虽然双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期间,本院参照原告的主张和结算时间予以确定。关于违约金一节,因为被告提供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11.3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处为空白,而原告提供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11.3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处为2‰,在双方关于违约金约定不明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涉及了部分土建工程劳务费、垫付材料费用,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主张。被告关于原告将装修工程转包他人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请求确认双方《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反诉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未就装修标准、质量保证期进行约定,鉴于被告装修的系经营KTV歌厅场所,日常损耗较大,装修质保期不易同于一般场所的质量保证期,故本院认为装修的质保期定为一年为宜。从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场所到原告诉讼之日为止,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馨梦歌厅(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费五十八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五十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月12日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馨梦歌厅(普通合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二十九元,由本诉原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本诉被告北京东方馨梦歌厅(普通合伙)负担九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东方馨梦歌厅(普通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敏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