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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海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桂雄,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赤西塘儿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国斌,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桂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桂雄及其辩护人林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赖桂雄与买毒人员曾禹强通过手机联系,商谈毒品交易事宜,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赤西村委会赤西塘儿村进村的一个岔路口处由被告人赖桂雄向曾禹强贩卖交易价为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赖桂雄驾驶助力车携带海洛因到上述地点,收取曾禹强300元后交给曾禹强1小包共重0.98克海洛因,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赖桂雄身上缴获毒资300元及作案通讯工具shapp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赖桂雄所驾驶的助力车座位下缴获毒品海洛因20小包净重7.92克,从曾禹强处缴获被告人赖桂雄向其贩卖的0.98克海洛因。归案后,被告人赖桂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桂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收据,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曾禹强证言,被告人赖桂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毒品、毒资、手机、助力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桂雄非法贩卖海洛因8.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桂雄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桂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桂雄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桂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桂雄贩毒的数量是0.98克,在助力车座位下缴获的是7.92克海洛因是被告人赖桂雄留给自己吸食,是非法持有而非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赖桂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桂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承余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