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云飞与曾根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曾根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李云飞。委托代理人:陈楚龙、张忠平。被告:曾根富。原告李云飞为与被告曾根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张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根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云飞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因缺资而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0��,并由原告提供担保。2012年6月29日、2013年1月30日,原告分别替被告代偿利息2250元、本息80161.63元,共计本息82411.63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款,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82411.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根富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贷还息凭证、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曾根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曾根富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该笔款项经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催讨,原告予以代偿。原告代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根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飞的担保代偿款8241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曾根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