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成都通用兴达电器箱柜有限公司郫与成都洪发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通用兴达电器箱柜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成都洪发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成都通用兴达电器箱柜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徽,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洪发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号附*号。法定代表人赵根洪,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成都通用兴达电器箱柜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与被告成都洪发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通用兴达电器箱柜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论及委托代理人谢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洪发灯饰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通用兴达电器箱柜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热固性粉末,根据被告需求确定数量和型号,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供应特定型号的热固性粉末,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并且以新货款抵旧货款导致欠款越来越多,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拖欠共计152942元。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5659元及利息728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成都洪发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2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内容有:“原告向被告供应热固性粉末涂料;如果购货方未按照双方协定的周期付款,销货方有权在书面告知后,当月停止供货并要求购货方当月付清尾款且承担10%年利息损失;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余额为145488元。2013年5月3日至8月27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价值80171元货物,原告主张被告付款80000元,故被告总计尚欠原告货款145659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5659元及利息728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清单、销货单、入库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得《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备相应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固性粉末涂料后被告具有付款义务,且被告对其是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具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洪发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通用兴达电器箱柜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货款14565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人民币,由被告成都洪发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茂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