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左百恩与梁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百恩,梁善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反诉被告)左百恩,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洪传,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梁善明,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百恩诉被告梁善明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梁善明诉反诉被告左百恩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善明2012年12月1日购买原告棉被用于蔬菜大棚保温,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20000元货款,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善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原告在推销自己生产的蔬菜大棚保温被时,承诺该保温被享受政府补贴,每平方米6元,价格为每平方米11.5元,因原告所生产销售的保温被每平方米的价格比农机站销售的每平方米低0.5元,且同样享受政府每平方米6元的补贴,故被告购买了原告的保温被。但是原告至今也未为被告申请政府补贴,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原告既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申请政府补贴的资质,由于原告在买卖合同中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梁善明诉称,2012年10月反诉被告在推销自己生产的蔬菜大棚保温被时,承诺该保温被享受政府补贴,每平方米6元,价格为每平方米11.5元,因反诉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保温被每平方米的价格比农机站销售的每平方米低0.5元,且同样享受政府每平方米6元的补贴,故反诉原告购买了反诉被告的保温被。但是反诉被告至今也未为反诉原告申请政府补贴,反诉被告起诉后反诉原告才知道反诉被告既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申请政府补贴的资质,由于反诉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25000元。反诉被告左百恩辩称,反诉原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的保温被是对反诉被告的被子质量及价格认可才购买的,事先反诉被告未做宣传及承诺,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的保温被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余款20000元反诉原告书写了欠条,反诉原告因未享受政府补贴提起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左百恩为支持其诉请及辩称,提供了2012年12月1日梁善明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梁善明欠其棉被款的事实。梁善明为支持其辩称及诉请,提供了《山东省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实施方案》及两个附件,《山东省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公示稿)》,证实保温被在政府补贴范围之内,每平方米财政补贴6元。经审理查明,左百恩从事蔬菜大棚保温被加工,2012年10月梁善明分三次购买了左百恩的保温被151床,规格为2.3米×12米,共计4167.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1.5元,共计货款47927.4元。梁善明支付左百恩货款27927.4元,尚欠20000元,2012年12月1日梁善明为左百恩书写了“今欠左百恩棉被款20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案。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出卖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自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棉被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本案反诉被告从事蔬菜大棚保温被加工,但是无申请政府补贴的资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其未享受政府补贴而造成的损失,提供的证据仅仅能证实保温被在政府补贴范围之内,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的保温被,不能充分证实反诉被告承诺的申请政府补贴的事实,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善明支付原告左百恩棉被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梁善明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善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永亮人民陪审员 刘修德人民陪审员 任秀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