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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何贤妙与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妙,三门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台临行初字第27号原告何贤妙,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伫球。委托代理人叶帮峰。委托代理人何才成。原告何贤妙诉被告三门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浙台行辖字第66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贤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帮峰、何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三公(治)行决字(2013)第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2月4日夜,原告在海游锦一宾馆房间内与卖淫女邵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事后支付给对方600元的嫖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何贤妙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传唤证二份;3、归案经过一份;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5、三公(治)行决字(2013)第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8、担保人保证书一份;9、撤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上述1-10号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事实证据:11、原告何贤妙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邵某某原先在海游金色年华KTV唱歌认识,熟悉后双方互留电话号码,后原告多次叫邵某某陪唱歌。12、邵某某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4日邵某某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对方付给她600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金色年华KTV老板娘打电话给邵某某,要求邵某某到公安机关改口供谎称未与其发生过性关系,并允诺以后邵某某向原告借多少钱都借,遭到邵某某的拒绝的事实;13、楼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4日晚,原告与邵某某在海游锦一宾馆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14、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4日晚,原告与邵某某在海游锦一宾馆发生过卖淫嫖娼,原告支付给邵某某600元嫖资的事实;15、麻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4日晚,原告与邵某某在海游锦一宾馆发生过卖淫嫖娼,原告支付给邵某某600元嫖资的事实;16、周平平的询问笔录二份及辨认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4日晚原告入住锦一宾馆,7、8点钟有个小姑娘到宾馆找原告,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回去的。通过辨认,上楼找原告的就是邵某某。17、朱坚秋的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11日晚,原告到朱坚秋处要其联系邵某某,让邵某某到公安机关改口供,说没有跟他发生过性关系,到宾馆是为了借钱,只要邵某某去改笔录,以后邵某某向其借多少钱都行,遭到邵某某的拒绝。18、邵某某、楼某某、章某某、麻某某辨认笔录一组,用以证明与邵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何姓客人就是本案原告的事实。19、医院血液检验报告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履行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的义务。20、旅馆住宿人员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4日、2月16日原告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锦一宾馆的事实。21、人口信息十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及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22、台公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台州市公安局维持了三公(治)行决字(2013)第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用以证明本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何贤妙诉称:2013年2月4日夜邵某某打电话给原告向原告借款200元。原告告知邵某某自己在锦一宾馆休息,邵某某到锦一宾馆,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借给邵某某200元。邵某某在原告休息处前后停留不到五、六分钟,没有所谓的嫖娼时间。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没有给原告陈述和辩解,就作出处罚,显属程序不当。邵某某等人的证言不实。被告办案过程中有意拖延时间,使宾馆监控失效。办案人员与原告亲戚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程序不当、违法取证、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询问邵某某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被告的证据不合法。2、陈良灶等人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本人有关马加剑情况的证明材料二份,用以证明办案民警马加剑还存放另一份笔录,其对邵某某有诱供行为的事实。被告三门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3年2月4日夜,原告在海游镇锦一宾馆2301房间内与卖淫女邵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事后当场支付给邵某某600元的嫖资。原告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系嫖娼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申辩,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旅馆住宿人员查询结果、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3年5月2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三公(治)行决字(2013)第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何贤妙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同日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出2013年2月4日夜邵某某到锦一宾馆找原告借钱与事实不符。邵某某找原告借钱的时间是2013年2月16日,其与章某某、麻某某一起到锦一宾馆,当时章某某、麻某某在吧台等,邵某某到房间找原告借钱。上述事实有邵某某、章某某、麻某某、楼某某、周平平等证人证言及住宿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此案经台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于2013年9月10日台公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三公(治)行决字(2013)第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除对归案经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是在海游绿洲小区周围被抓获的,而是经被告打电话,原告自行到被告处做的笔录外,对其他的程序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证据11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对2013年2月16日的事情进行询问,与本案处罚的2月4日嫖娼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2、13、14、15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询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到场。邵某某的笔录相互矛盾,楼某某、麻某某、章某某的笔录都是听邵某某说与原告发生过性关系,均系传来证据。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多次入住锦一宾馆,证人周平平能够准确记得2月4日和2月16日两次不符合逻辑。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辨认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9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血液检验。对证据20、21没有异议。对证据22,认为应当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被告已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治安处罚的操作实务当事人自己通知,其监护人不到场也是允许的。对原告提供的陈良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所指办案民警藏了一份笔录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性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邵某某、楼某某、麻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在询问邵某某等未成年人时,有其他见证人在场,也能够保障邵某某等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邵某某、楼某某、麻某某、章某某及周平平、朱坚秋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故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原告提供证人邵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在询问邵某某时,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陈良灶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原告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夜,原告在海游锦一宾馆房间内与卖淫女邵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事后支付给邵某某600元嫖资。2013年5月29日,被告以原告何贤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三公(治)行决字(2013)第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3日,现已实际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6月17日向台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0日,台州市公安局作出台公复决字(2013)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述称其未嫖娼,但通观本案全部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在被告处罚告知程序中原告亦未加以申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告知原告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三公(治)行决字(2013)第6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贤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剑微审 判 员  侯玲萍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 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