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7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王建好、刘秀美、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王建好,刘秀美,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705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负责人程熙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升成,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娜,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好,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秀美,女,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东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诉被告王建好、被告刘秀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好、被告刘秀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好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建好发放贷款人民币l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还款。被告王建好将购买的雪佛兰牌科鲁兹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王建好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定《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建好与被告刘秀美系夫妻关系,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l、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建好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王建好立即向原告偿付截至2013年6月26日的借款剩余本息37274元(其中本金36111.06元,利息740.87元,拖欠本金罚息405.1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l6.97元),以及自2013年6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刘秀美、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65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建好提供的抵押汽车的变现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好、被告刘秀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好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建好自愿用其名下车牌号为鲁B×××××号汽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后上述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建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建好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王建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剩余本息37274元。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发生律师代理费3650元。被告王建好、被告刘秀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秀美曾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称愿与被告王建好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完毕后,被告王建好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王建好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应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王建好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好以其名下车牌号为BXXX**号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就被告王建好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秀美作为被告王建好配偶,也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其承诺就被告王建好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好、被告刘秀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建好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解除;二、被告王建好、被告刘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息37274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王建好、被告刘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50元;四、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王建好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XXX**号的汽车享有抵押权,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