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终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裴小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小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终字第0077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小雷,绰号小雷、刀疤,无业。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小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小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裴小雷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多次向蔡某出售共计1.2克。2013年2月1日,被告人裴小雷再次向蔡某出售冰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一包,经计量并鉴定,该包白色晶状物净重1.136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裴小雷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文书,户籍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裴小雷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裴小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裴小雷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裴小雷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裴小雷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裴小雷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多次向蔡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2克,并于2013年2月1日再次向蔡某出售冰毒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136克的事实有上诉人裴小雷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称重笔某且上诉人裴小雷在一、二审期间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裴小雷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裴小雷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裴小雷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且数量达2.336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考虑到部分毒品系当场查获,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裴小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仲佳代理审判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南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