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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6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与向莹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向莹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6151号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四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2870-2。法定代表人:孙启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莹莹,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向莹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文学清审 判 员  熊肖敏人民陪审员  刘崇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侶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