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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梁芳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芳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芳立,曾用名梁波,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芳立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芳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芳立于2012年9月至12月,以合伙做牛骨生意为名,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的信任,李某于2012年11月2日开始在本市海珠区陆续给付梁芳立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梁芳立还以合伙做牛骨、贩牛生意为名,骗取了被害人邱BB的信任,邱BB于2012年11月6日,在廉江市中国农业银行安铺支行取现人民币150000元给付梁芳立,2012年12月,将人民币2000元给付梁芳立。梁芳立在收取上述钱款后并未履行双方约定,而是采用各种方法拖延,搬离住处逃往广西南宁,并拒接两名被害人的电话,并将其中赃款人民币75000元以个人名义无限期借给女友施某甲的亲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芳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芳立否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解其确实是做牛骨生意,没有骗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芳立于2012年9月至12月,以合伙做牛骨生意为名,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的信任,李某于2012年11月2日开始在本市海珠区陆续给付梁芳立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梁芳立还以合伙做牛骨、贩牛生意为名,骗取了被害人邱某的信任,邱某于2012年11月6日,在廉江市中国农业银行安铺支行取现人民币150000元给付梁芳立。梁芳立在收取上述钱款后并未履行双方约定,而是采用各种方法拖延,搬离住处逃往广西南宁,并拒接两名被害人的电话,并将其中赃款人民币75000元以个人名义在未约定还款期限情况下借给女友施某甲的亲戚施某丙、施某丁、施某乙、施某戊。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梁芳立在广西南宁被抓获,并当场缴获人民币80000元,其女友施某甲为其退赃人民币43000元,被告人梁芳立实际诈骗款项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移交物品清单、广州公安人员“三查”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情况说明、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1年7月份认识了一自称“梁波”的常来其大排档吃宵夜的男子,后在2012年9月份,“梁波”对其说他在开平市新开了一家牛骨饲料厂,需要收购大量的牛骨,叫其合伙与他一起做牛骨生意,并说其因赌博输了钱没钱交按金,这生意一定赚钱的。后来其觉得“梁波”所提的生意可以赚钱,就答应自己先拿出钱来和他合伙贩牛骨,其出钱“梁波”去操作,赚了钱再分利润。2012年11月2日,其在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大展雅苑支行取出人民币6万元给了“梁波”,过了几天又分两次,每次五千元共给了“梁波”人民币1万元,前后总共给了他7万元人民币。按照“梁波”所称2012年11月20日就可以开始做这笔生意,但后来一直没有进展,每次都是其打电话给“梁波”,直到12月初“梁波”称厂方因连日下雨,棚子暂无法搭建,订货期限往后拖了两周。至12月底,其再次联系“梁波”,他称去了云南贩牛,等他回来再说,后来其就一直联系不到他,其发现被骗就去派出所报案。另在2012年10月份,其小舅子邱某得知其要和“梁波”合伙做牛骨生意,就向其要了“梁波”的联系电话,他自己去找到“梁波”,后来“梁波”就叫邱某合伙一起做贩牛生意。2012年11月5日,“梁波”就带上邱某说要去廉江贩牛,2012年11月6日,邱某在廉江当地银行取了人民币15万元给了梁波。该被害人经辨认,指认05号照片中的被告人梁芳立就是以合伙做牛骨生意骗其钱的自称叫“梁波”的男子。3、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姐夫李某找其借钱说做生意,其借口说没有钱借给他。后来其姐夫李某说有生意做,其就问是谁有生意做,李某说是认识一年多的朋友“梁波”,是做贩牛骨生意的,并说“梁波”现在在广东开平建饲料厂,是用牛骨做原料,他有办法收购到牛骨,利润相当可观,现其现金不足才和其一起投资。当时其姐夫现金不多,就将其的手机号码给了“梁波”。大约是2012年10月中旬,其接到“梁波”的电话,说给其一份,赚到钱后一同分利润。2012年11月4日,“梁波”就带其到廉江市去。2012年11月6日早上,“梁波”说没有钱收货,叫其去银行取钱。于是其到廉江市中国农业银行安铺支行提取了15万元现金,钱从银行取出后就给了“梁波”。第二天晚上,“梁波”的老婆打电话给他,称她摔伤了,要他马上回广州。“梁波”说要赶回广州,叫其在廉江旅店住着等他,过了几天其也不见他到廉江来,期间其多次打电话给他,他借口说他老婆有伤过不来,后来其便自己坐车回广州了。回到广州后,其找“梁波”问钱在哪,他说放在他大姐那里,叫其放心那笔钱。其催了几次他,他都叫其放心,后来他始终没有给回那15万元给其。至于谁是他大姐,其不知道,也没见过他大姐。2012年12月,“梁波”又叫其拿2000元人民币来订牛骨,后来其在海珠区海珠客运站门口给了他2000元人民币。到2012年12月底,其再联系“梁波”,他称去了贵州订牛骨,说签好合同再回来,等他回来再说。到2013年1月10日,其再联系“梁波”时,就联系不到“梁波”了。该被害人经辨认,指认照片中的10号男子被告人梁芳立就是以合伙做生意为由,诈骗其财物的自称叫“梁波”的男子。4、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底认识梁波,后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2011年,其和梁波在其老家住了一年,2012年在海珠区租住一年,2013年1月与梁波回到广西老家住。梁波跟其说在西窖村和人合伙做快餐,但具体不知道跟谁。梁波和其一起回广西时,他带了十多万现金人民币,他说是问家里人要的,这些钱有6万元放在家里他的挂包内,他身上带有2万元,用2万元买了两头牛,其大哥施某丙新居入伙他给了2万元,其二哥施某丁新居入伙他给了3万元,其堂哥施某乙借了他2万元。梁波回老家主要是贩牛,赚取差价。梁波在广州期间,经常晚上到海珠客运站附近的桥底食宵夜、炒粉、粥之类的。梁波被抓后,其将他贩的四头牛卖了2万6千元,其花了几千元,现可以为梁波退人民币43000元,其中2万元为施某乙的还款,23000元为卖牛的钱,其大哥和二哥就暂时没办法还。该证人经辨认,指认10号照片中的被告人梁芳立就是“梁波”。5、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施某甲的堂哥,其通过施某甲认识了施某甲的男朋友“广东佬”,2013年3月其因儿子结婚向“广东佬”借了2万人民币,因为儿子婚期推迟,就没有用,4月1日已将2万元人民币还给堂妹施某甲。其不知道钱的来源,平时其称施某甲男朋友为“广东佬”,不知真名。该证人经辨认,指认01号照片中的被告人梁芳立就是施某甲的男朋友“广东佬”。6、证人施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施某甲的大哥,从事贩牛生意的自称叫“梁波”的男子是其大妹施某甲的男朋友,施某甲把“梁波”带回老家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居住,其就认识了“梁波”,其在新居入伙时向“梁波”借了2万人民币,已经用完没法还,其不知道钱的来源,其借钱时没有任何承诺。该证人经辨认,指认10号照片中的被告人梁芳立就是自称“梁波”借钱给其的男子。7、证人施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施某甲的二哥,其通过施某甲认识施某甲的男朋友“梁波”,其在2012年12月份以家里新居入伙宴请客人的名义向“梁波”借了3万元人民币,现在已经用完,没有钱还,其不知道钱的来源,也没有任何以文字形式的借据,也没有口头承诺什么时候还。该证人经辨认,指认02号照片的被告人梁芳立就是自称“梁波”的男子。8、证人施某戊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姑姐施某甲认识一自称“梁波”的男子,“梁波”是其姑姐施某甲的男朋友,其与“梁波”保持联系一直到2013年2月底。2013年1月,“梁波”曾多次用000000××××0手机打其手机000000××××0聊天,其听“梁波”说做贩牛生意。2012年11月,其因家中急用钱,曾向“梁波”借过5000元人民币,他没有要其写借条就直接给其,他还说这些钱是他本人的,其现在没有能力还钱。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梁波”人称“牛佬”,其于2012年4月份在档口卖东西时认识他,其与“梁波”是男女朋友关系,但也仅限几次在酒店同居过。2012年11月上旬其去送快餐行经广州大道洛溪桥脚时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到,但当时其也没有什么事,之后其就继续去送餐了。其本人没有主动告知“梁波”此事,因为其知道他和李某的小舅子去廉江买牛,所以就没有告诉他,但刚好那天“梁波”自己打电话给其,其就顺便告诉他,因为知道他忙还特意说其没有受伤,让他不用回来,但“梁波”还是第二天回广州看其,并在其档口帮忙几天,随后他就外出不知去向。其和“梁波”相识期间,他没有给其生活费,反而向其借钱,现在还欠其九千多没有还,快餐店也没有他的份。2012年11月底其见他一次后,就一直都没有再见过他,其还听附近档口一个档主讲,“梁波”欠档主赌马的一万多元没有还,现在该档主正到处找他,其就觉得“梁波”这人不可靠,就主动疏远了他。10、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碧桂园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尾号00000的交易明细、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大展雅苑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尾号00000的交易明细。1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手机000000××××0的通话记录清单。12、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赃款人民币照片。13、被告人梁芳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供认其于2011年7月份认识李某,后来通过李某认识了他的小舅子邱某。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向李某说在开平市那边有一家在建的饲料厂需要收购大量的牛骨来做原料,其有门路可以收购到牛骨,再卖给饲料厂去赚钱,还说了其由于赌博输了钱,手头上没钱去做生意了,问李某是否愿意合伙一起做,他出钱其去拿货。开始李某没有立马赞同和其做生意,后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想好了,愿意拿出钱来和其做生意,叫其去他家拿钱,于是其到了他租住地,李某给了其人民币6万元,还叫其带上他的小舅子邱某一起做牛的生意,其同意了。过了几天,李某又在他家里给了其人民币1万元,合共给了其7万元人民币。后来因为牛骨供应商一方称因下雨无法搭建棚子,提供不了其想要的牛骨,订货期限就需要往后拖延,其也将这个事情告诉了李某。当时李某给其钱时叫其有机会带上他的小舅子邱某一起做牛骨生意。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其带上邱某去到广东廉江市安埔镇,想贩牛来卖,但由于价钱高就没有买牛。在安埔那里,邱某在当地的银行取出人民币15万元,要给其一起合伙贩牛。当时其没有收下,因为当时还没有合适的牛要买,在廉江住了两个晚上后,其接到了女朋友陈某的电话称被车撞伤了,于是其就丢下邱某在廉江自己回广州了。李某和邱某也认识陈某,其曾经向他两人介绍过陈某是其老婆。后来其上到广州后看到陈某是擦了点外伤没什么大事,就打电话叫邱某回广州。邱某后来去到海珠区英豪花园其租住地交给其人民币现金15万元。到了2013年1月份的时候,其就去了广西南宁市女朋友施某甲的家做贩牛生意。其一直没把钱还给李某他们的原因是因为想到处走走看哪里有好价钱的牛来贩卖,其拿到钱后就退租是想去南宁贩牛,其有跟他们说过要去南宁贩牛,更换电话是因为遗失了电话卡,没了他们的电话,其就换了电话为000000××××0,其去广西时有跟他们说去一起贩牛,他们说没空。李某、邱某给其的22万元人民币中的6万在施某甲的家中,身上有2万,7.5万借给了施某甲家,其中施某丁借走42500元、施某乙借走2万元、施某丙借走2万元、施某甲侄子阿小借走6500元,剩余的钱用于贩牛。其之所以自称是梁波是不想让他们知道其有老婆、小孩,李某他们不认识施某甲,陈某是其当时的女朋友,其向李某他们说是他老婆是骗他们的,其现在没有能力还钱了。以上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对被告人梁芳立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李某、邱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甲、施某丁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结合通话记录、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单等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具有虚构身份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并未将被害人给予的金钱用于其所称的与被害人合伙做贩牛、牛骨等生意,且在获取金钱后即搬离租住地、更换电话,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取得的金钱用于自己贩牛、随意借给其女友施某甲亲戚,无视其自身的偿还能力,对被害人给予其金钱的使用完全背离其对被害人的合伙承诺等虚构事实、逃匿挥霍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的上述客观行为,可认定被告人梁芳立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即“主观见之于客观”,其行为性质应以诈骗论处,故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2000元的内容,经查,该笔人民币2000元的指控仅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据过于单一,无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该项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芳立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芳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芳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芳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赃款人民币123000元按被骗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李A、邱CC(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征远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晓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