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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防城港市东南广告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东南广告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954号原告防城港市东南广告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尚民委托代理人龙章文被告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再均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原告防城港市东南广告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简称东南公司)诉被告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凯旭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章文、被告凯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公司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合同一),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路灯灯箱(有内灯光照射)广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12个月在位于防城区防邕路与防东路交会圆盘处至人民路路口路灯灯杆上发布共22杆路灯灯箱广告,服务费共5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5600元给原告,余款36400元一直未付。于同一日,原、被双方又签订另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合同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防城区群星大道及金花茶大道交接处修建两个公车候车亭并代理发布广告,期限两年,两年两个停车亭广告总金额83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广告发布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50%(31600元),余款于2011年10月付20000元,于2012年1月付16600元,最后5000元于2012年9月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制作两个公车候车庭并发布广告14个月后,被告单方要求停止发布广告。被告仅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元广告费,余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多次口头和电话催促被告支付广告服务费为果,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2年1月11日又书面通知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合同一广告服务费36400元,因未依时付款则应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起诉止的364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4159.6元。同样,依合同二,原告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之前已实际为其发布公交候车亭广告服务14个月,则广告费应为485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欠38500元被告应予支付,并应由被告支付自广告发布终结日起至起诉日止41600元(一年合同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滞纳金12958.4元。另外,由于被告单方毁约,被告还应支付一年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广告服务费74900元,违约金27326元,两项合计1022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9月19日订立广告发布合同;证据3、终止合同书,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二;证据4、业务到期通知书,证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续签合同一的要约;证据5、广告费用催收通知书和广告费结算通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的广告服务费。被告凯旭公司辩称,1、本案的广告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完成广告业务后,要经被告的验收及原告负责维修的,设计效果也是要经被告认可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广告业务是在2010年10月份开始的,原告在一个月完成广告业务后,被告应当广告业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广告费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推算,原告在2013年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凯旭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知道结算通知有没有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的证明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19日,被告凯旭公司(甲方)与原告东南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合同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位于防城区由防邕路与防东路交会圆盘处至人民路路口发布路灯灯箱(有内打灯光照射)的广告,路灯灯杆灯箱共22杆,一年发布广告总金额费用为52000元;广告发布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至,共12个月,具体从广告实际发布之日开始计算;付款方式为转账,在合同签订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156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20天内,乙方应当完成广告画面制作和第一次安装、发布,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的费用(31200元),余下的10%(5200元)在甲方广告发布的第十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违约责任为: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逾期每日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交付滞纳金等,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及义务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15600元广告费给原告,原告按照广告合同在防邕路与防东路交会圆盘处至人民路路口发布路灯灯箱(有内打灯光照射)的广告。同日,原、被双方又签订另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合同二),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在防城区群星大道及金花茶大道交接处修建2个公车候车亭并代理发布广告;两年广告总金额为83200元,期限为二年期,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止;付款方式为转账,在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10000元广告费,乙方要在一个月内完成广告的发布,待广告发布后经甲方验收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额50%的广告费(31600元),其余广告费(41600元)于2011年10月付贰万元,于2012年1月付16600元,余款5000元于2012年9月付清给乙方;违约责任为: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延期一天须向乙方交纳一年合同金额的5‰的滞纳金;如单方面毁约,终止合同的履行,违约方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一年合同金额的5‰;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10000的广告费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防城区群星大道及金花茶大道交接处修建了2个公交候车亭并代理发布广告。2011年12月27日被告凯旭公司向原告东南公司发出了一份《终止合同函》,通知原告终止候车亭的广告发布。被告欠原告的广告费用,经原告的多次追偿无果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广告费用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支付两年公交车候车庭的广告费51600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广告结算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广告费7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在防邕路与防东路交会圆盘处至人民路路口路灯灯杆灯箱上发布了一年的广告及在防城区群星大道及金花茶大道交接处修建了2个公交候车亭并代理发布了14个月的广告,但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只预付了广告服务费25600元,余款74900元未支付,现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74900元的广告服务费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一份合同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即从2011年8月1日至起诉日止的滞纳金14159.6元(36400元×5‰0×778天=14159.6元);第二份合同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即从2011年12月31日至起诉日止的滞纳金12958.4元(41600元×5‰0×623天=12958.4元);(原告现在请求的滞纳金是以5‰0算,不是合同约定的5‰,这是原告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第二份合同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08元(41600元×5‰=20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接的广告工程未经被告验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1而被告未能提供有关相反证据应予推翻。原告在2011年10月10日交给被告的“广告费用催收通知书”也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侯利均接收确认,已证明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防城港市东南广告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广告服务费7490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7118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08元,合计102226元。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被告广西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5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永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