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0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宝良与刘宝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良,刘宝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943号原告刘宝良,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刘宝华,男,1965年4月3日出生。原告刘宝良与被告刘宝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良诉称:2013年,刘宝华不履行(2012)丰民初字第07094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5085号终审判决书及(2013)丰民初字第03145号民事判决书,将母亲遗弃在敬老院长达十七个月,共发生不当得利款25305元,其中包括高××的社会福利养老金、养老券及3%的利息共计9589元,2013年2月到2013年11月的敬老院入住费14850元,救护车费746元,医药费12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高××的社会福利养老金7610元,养老券实物1700元,以上两项3%的利息279元,以上共计9589元;2、被告返还从2013年2月到2013年11月敬老院的入住费14850元;3、被告返还救护车费746元,医药费12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宝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与刘××(于1996年7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刘宝良、次子刘×1、三子刘宝华、一女刘×2。2006年4月,高××被送至北京香山怡乐老年之家居住生活。2009年4月,高××又被送至北京市大兴区金鹤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生活。2011年4月2日,刘宝良、刘宝华、刘×1签订协议,对高××赡养一事进行约定,包括以下内容:一、高××继续到敬老院生活居住,刘宝良补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金鹤敬老院的5700元钱。自2011年4月1日起至高××去世之日,每月1—5日将每月300元的赡养费交给敬老院。二、刘×1补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金鹤敬老院的养老费。自2011年4月1日起至高××去世之日,每月1—5日将每月300元的赡养费交给敬老院。三、刘宝华负责对高××的赡养,高××的生活费、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刘宝华负责。如高××生病,由刘宝华带高××去医保指定医院就诊,处置权归刘宝华。2011年7月,刘宝良、刘×1及刘宝华三人共同协商将高××送至北京市大兴区福顺老年公寓生活,每月入住费用为床位费270元、伙食费480元、服务570元,共计1320元。对于高××在福顺老年公寓发生的费用,刘宝良、刘×1及刘宝华达成口头协议:三人每月各负担300元,高××以自己的老年社会福利负担250元,剩余部分均有刘宝华负担,上述费用均交至刘宝良处,由刘宝良交至福顺老年公寓。此后,三人一直按此协议办理至2012年1月。庭审中,刘宝良提交了高××医疗费收据一张及救护车收据若干张,并提交了其向福顺老年公寓支付的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入住费的收据若干张。刘宝良表示高××另委托自己作为原告向刘宝华讨要社会福利养老金和养老券。另查,从2012年7月开始,福顺老年公寓入住费用为每月1440元。从2013年7月开始,福顺老年公寓入住费用增加至每月1530元。上述事实,有入住费收据、判决书、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宝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不当得利包含以下三层含义:第一,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合法的根据的情况下实际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相应的损失;第三,一方的取得利益与另一方的遭受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2011年4月2日,刘宝良、刘宝华、刘×1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兄弟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各方在签订此协议后应依约履行。在这份协议中约定,刘宝良、刘×1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刘宝华负责对高××的赡养,并自愿负担高××的生活费和医药费,因刘宝良支付的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敬老院入住费及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中包含了刘宝华应支付的费用,故刘宝华对刘宝良替其支付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刘宝良关于其母亲高××委托其作为原告起诉刘宝华要求返还社会福利养老金和养老券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刘宝良无证据证明刘宝华领取了上述社会福利养老金和养老券,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宝良敬老院入住费六千三百五十元。二、刘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宝良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八百六十六元。三、驳回刘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刘宝良负担三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宝华负担一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刘宝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洁蓉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