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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间,利用其担任吉林市龙潭区的职务便利,在向吉林市某公司投保农作物保险时,采取虚报、增加土地面积的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7,852.00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某证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营业执照、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理赔处理办法、吉林市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赵屯村受灾赔偿明细、存款明细、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任职证明、保险投保申请表、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协助政府开展农作物保险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上缴部分赃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间,利用其担任吉林市龙潭区某村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向吉林市某公司投保农作物保险时,采取虚报、增加土地面积的方式,投保土地面积达300亩,保金为1,200.00元,后投保土地受风灾,其得农业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7,852.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并积极主动上缴人民币6,6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3、4月份刘某某代表某村参加经营站组织的会议,会议动员各村按面积进行投保。刘某某会后没有同村书记和会计说投保的事情,因为其认为一方面可以完成认为,另一方面如果返本得钱挺好,遂自己交了1,200.00元保费,投保了300亩土地的安某某农业险。刘某某投保后对村书记说今年保险任务其一个人完成。2011年投保土地受灾,得款7,852.00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家庭开销。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某村支部书记。2011年动员投保安某某农作物保险,刘某某去镇上开会,几天后刘某某说安某某那件事任务完成,当时任某某并不知道刘某某自己出钱顶替他人参保,后来听说投保了300亩地。3、吉林市龙潭区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承包户刘某某经审批承包赵屯村6组集体所有土地5.4亩。4、营业执照、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赔偿处理办法。证实安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及赔偿标准。5、吉林市某公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吉林省某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吉林省某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吉林省政府确认某公司为国家补贴农业保险单位,国家补贴比例占80%及赔偿标准。6、某公司出具的赵屯村受灾赔偿明细。证实2011年受灾及安某某农业保险赔付情况。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存款明细。证实2011年12月29日存入户名刘某某,人民币7,852.03元。8、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3年5月15日刘某某缴纳罚没款人民币6,600.00元。9、任职证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某村副书记,自2010年至今,任龙潭区某村支部书记。10、某公司出具的保险投保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投保面积300亩,自交保费人民币1,200.00元。11、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说明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协助政府开展农作物保险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犯罪后积极退赃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菡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