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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段吉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2000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8月8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4月23日因盗窃被上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银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早上,被告人段某经事先预谋,携带镊子、小剪刀等工具从浦江县坐车赶至新昌县澄潭镇物资交流会场伺机行窃。10时许,段常吉在交流会场内的一个膏药摊前,采用镊子夹带的方式,从正在买膏药的张某乙上衣左口袋内窃得人民币300元,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赃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赃款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小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