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姚培海与赵书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培海,赵书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体宋体仿宋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姚培海,男。委托代理人高华,系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赵书志,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姚培海诉被告赵书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赵书志、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培海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姚培海驾驶豫PR31**号两轮摩托车,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化肥厂家属院门口与被告赵书志驾驶的豫PB33**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姚培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书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培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书志所有的豫PB33**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3257.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59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书志辩称: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把医疗费等票据交给我,由我负责向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索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后赔偿与原告,同时原告赔偿我修车费500元。但后来原告只将修车费500元付给了我,未把医疗费等票据交给我,还把保险单复印件拿走,说自己去理赔,不让我管,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损失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赵书志同意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和财产损失费2000元,故原告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姚培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书志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赵书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被告赵书志无异议,但称当时约定由原告把医疗费等票据交给我,由我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并未把医疗费等票据给我,还把保险单拿走使我无法理赔,导致该协议书未履行。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被告赵书志同意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故原告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出院证、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实际花费医疗费33257.9元。二被告均无异议。3、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周口经纬发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的事实。被告赵书志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乙方无签名为空白,工资表应当加盖公司的财务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务关系和收入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赵书志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为连号,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数额。5、鉴定书和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书志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时间过早,尚未治疗终结,内固定也未取,并提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6、户口薄页三份,证明原告父母分别为71周岁和72周岁,需要赡养,婚生子姚志存12周岁,需要抚养,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9854.5元。被告赵书志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其父母户口本不在一起,不能证明双方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赵书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赵书志在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姚培海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无异议。2、协议书一份,证明由被告赵书志负责到保险公司理赔后赔偿给原告,原告赔偿被告赵书志修车费5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告姚培海驾驶豫PR31**号两轮摩托车,在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化肥厂家属院门口与被告赵书志驾驶的豫PB33**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姚培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书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培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书志所有的豫PB33**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24日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3257.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姚培海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姚培海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位于市区内的周口经纬发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200元。原告的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分别为71周岁和7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夫妇的婚生子姚志存今年12周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十级伤残,经计算为9854.5元。原告对于其存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有连号现象。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医疗费33257.9元,其票据合法有效,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姚培海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市区打工,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不应承担。因原告与被告赵书志已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应理赔的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由赵书志负责承担并追偿外,原告已放弃对被告赵书志的其他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书志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姚培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8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20442.62)、被扶养人生活费985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7899.74元。二、驳回原告姚培海对被告赵书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姚培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姚培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海审判员 毛 军审判员 彭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