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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张国与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张国,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河南省方城县人,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周一波,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组织机构代码为K30803539。法定代表人:麦全意,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长阳,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张国诉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咸西居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3年10月23日及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波,被告咸西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吴长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经批准扣除审限三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诉称:张国于2011年1月20日进入咸西居委会工作,在咸西(上角)治安分队担任联防队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咸西居委会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将劳动合同交给张国,也未为张国购买社保。张国每月至少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但咸西居委会却每月仅支付张国工资1600元,从未支付加班费,也未依规定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现张国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咸西居委会支付张国:1.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加班费合计39745元;2.未足额支付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9936.2元;3.2011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6元。二、咸西居委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咸西居委会辩称并诉称: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工作时间、拖欠加班费等认定与事实不符。长安咸西(上角)联防队实行三班倒工作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非张国主张的每天工作12小时,且咸西居委会已每月按期足额向张国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另外,张国主张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1100元/月。故咸西居委会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咸西居委会无须向张国支付加班费35248元;2.张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国针对被告咸西居委会的起诉辩称:咸西居委会每月发给张国的1600元只有1300元是工资,其余是生活补贴。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张国于2011年1月20日入职咸西居委会,担任咸西(上角)治安分队联防队员。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三、考勤情况:张国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6天,为此,提供了值班表、值班日志为证,但该两份证据均未有咸西居委会的盖章,值班日志上虽部分有咸西居委会的工作人员麦瑞权签名,但值班日志上未显示具体的年份及日期,咸西居委会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咸西居委会确认张国每月工作26天,但主张张国每天工作8小时,其提供了上班安排表、休息安排表、打卡记录、证明等证明其主张,该上班安排表、休息安排表未有张国的签名确认,而打卡记录反映的是2013年6月1日以后的打卡情况,证明则是咸西居委会自行制作,因此,张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四、工资情况:张国主张其工资由底薪1300元和伙食补助300元组成,2011年6月10日至30日实际领取的工资为98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14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600元,共计为36580元。咸西居委会不确认张国的主张,主张每月支付给张国的工资为2000元以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张国确认2011年的国庆节、2012年的春节、劳动节、国庆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劳动节七个节日咸西居委会各支付其130元补贴,共计910元。五、年休假情况:张国主张咸西居委会从未为其安排年休假,亦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咸西居委会确认未为张国安排年休假,但主张支付了年休假补贴,对此咸西居委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六、张国申请仲裁的时间及请求:2013年6月9日张国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咸西居委会支付:1.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加班费39745元;2.未支付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9936.2元;3.2011年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七、仲裁裁决结果:由咸西居委会支付张国加班费35248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588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上岗证、值班时间表、值班日记、上班安排表、休息安排表、打卡记录、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张国于2011年1月20日入职咸西居委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咸西居委会是否需要支付张国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关于加班费,双方确认张国每月上班26天,但对每天上班小时数持不同意见,双方均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但由于双方均不确认对方提交的证据,且上述证据或无人签名盖章,或没有显示日期,均不足以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张国的工作性质、东莞市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张国每天上班10小时。又由于双方未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则判断咸西居委会是否已足额支付张国加班费,可以同期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出张国的工资参考值,如咸西居委会发放给张国的工资低于该参考值,应视为咸西居委会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由于张国于2013年6月9日申请仲裁,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咸西居委会应对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负举证责任,而此前的加班事实则应由张国举证证明。张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加班,故本院对其该期间的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对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加班费,经核算,张国自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每月应得工资为2050元,计算方式为1100元+21.75天×2小时×6.32元/小时×150%+(26-21.75)天×10小时×6.32元/小时×200%=2050元,其2011年6月应得工资为1435元,计算方式为2050元×21/30=1435元,2013年5月应得工资为2441元,计算方式为1310元+21.75天×2小时×7.53元/小时×150%+(26-21.75)天×10小时×7.53元/小时×200%=2441元,合计为48976元。咸西居委会只支付张国该期间的工资为37490元(包含节日补贴910元),故咸西居委会仍需支付张国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加班费差额为11486元。关于年休假工资,张国于2011年1月20日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工作满一年享有五天年休假,张国于2012年1月19日在咸西居委会处工作满一年,则张国于2012年享有的年休假为[(365天-19天)÷365天×5天]取整为4天。咸西居委会确认未为张国安排年休假,但主张支付了年休假补贴,张国对此不予确认,且咸西居委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咸西居委会主张已支付年休假补贴不予采信。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咸西居委会应支付张国咸西居委会应支付张国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05元,计算方式为1100元÷21.75天×4天×200%=405元。至于张国请求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国支付加班费差额11486元,年休假工资405元。二、驳回原告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国与被告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瑟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