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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赵晓府与陈强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府,陈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154号原告赵晓府,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强强,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赵晓府因与被告陈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晓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府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借我现金18万元整,其中15万元约定月息为2.5%,另外3万元无利息,被告给我出具了两份手续。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强强缺席无答辩。原告赵晓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8万元款的事实;2、陈强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陈强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赵晓府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强强分两次向原告赵晓府借款共计18万元,被告陈强强并出具借据两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晓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注:月息2.5%)借款人:陈强强2013.4.27”、“借条今借到赵晓府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陈强强2013.4.27”。2013年8月12日,因原告赵晓府向被告陈强强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强强立据的借据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强强应当向原告赵晓府清偿。对原告赵晓府要求被告陈强强向其支付利息之主张,鉴于其中一张涉案15万元的借据所载“月息2.5%”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利息计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予以计算;对另一张涉案3万元的借据,因双方未对利息支付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赵晓府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府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7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陈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府款3万元(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2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强强承担,暂由原告赵晓府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陈强强支付原告赵晓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董保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