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某(1991年12月6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杨某名下房屋一处。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房一处。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权证复印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后财产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即杨某名下房屋一处归杨某所有,拆迁安置房一处归杨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房屋一处归原告杨某所有,拆迁安置房一处归婚生子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送达费44元,合计3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胜凡代理审判员 王晓佳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