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张长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平(绰号“师傅”、“康师傅”),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平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枪支事实被告人张长平在其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振兴南路四巷17号402房内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2发(经鉴定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64式手枪,子弹均为自制手枪弹),后于2013年3月20日被公安人员查获。二、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开始,被告人张长平利用号码为152××××6781的手机作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坦洲镇金筑美居1205房、锦绣阳光花园门口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胡某、杨某等人。2013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坦洲镇汇翠山庄阳光公寓将被告人张长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长平身上缴获毒品8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5.73克)、上述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从被告人张长平的出租屋内缴获毒品3包和1瓶(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79.39克)及金属勺、塑料盒1个、电子秤1台(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归案后,被告人张长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名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嫌疑人姜某(已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长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长平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长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长平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在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及枪支均是与其共同租住402房的朋友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人张长平利用手机(152××××6781号)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坦洲镇金筑美居1205房、锦绣阳光花园门口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胡某、杨某等人。2013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坦洲镇汇翠山庄阳光公寓将被告人张长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长平身上缴获毒品8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5.73克)、上述作案工具手机(OPPO牌A209型,手机串号354264046430389)及钥匙1串等物。随后,公安人员利用缴获的钥匙打开被告人张长平租住的出租屋(中山市坦洲镇振兴南路四巷17号402房),在出租屋内缴获枪支1支、子弹2发(经鉴定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64式手枪,子弹均为自制手枪弹)、毒品1批(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79.39克)及金属勺、塑料盒1个、电子秤1台(上述物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归案后,被告人张长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一名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嫌疑人姜某(已判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掌握了居住在中山市坦洲镇振兴南路四巷17号的被告人张长平有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同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坦洲镇汇翠山庄阳光公寓3栋一楼将被告人张长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及钥匙,后通过被告人张长平的钥匙将上述振兴南路17号402房房门打开,缴获了自制手枪1把、子弹2发及毒品1批。2.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长平后到中山市坦洲镇振兴南路四巷17号402房进行搜查并对现场情况拍照固定。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长平处缴获钥匙1串、手机2部(其中1部是OPPO牌A209型,手机串号354264046430389,号码为152××××6781)、可疑毒品8包;从被告人张长平住处缴获自制枪支1支、子弹2发、可疑毒品1批(塑料包装5包、药片1瓶)及金属勺、银色塑料盒子、电子秤等。4.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长平身上及住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85.12克;从被告人张长平住处缴获的金属勺、银色塑料盒子及电子秤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痕)字〔2013〕22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长平住处缴获的枪形物认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64式手枪;缴获的2发子弹形物品均为自制手枪弹。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长平及杨某、胡某尿检均呈冰毒阳性反映,杨某、胡某已被行政处罚。7.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吸毒人员杨某使用的电话(18689351863号)、胡某使用的电话(137××××2833号)与被告人张长平使用的电话(152××××6781号)有通话记录。8.被告人张长平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长平的身份及前科情况。9.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痕)字〔2013〕50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长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嫌疑人姜某抓获归案。10.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下旬,其认识了贩毒人员“康师傅”,“康师傅”留下152××××6781的电话号码,让其以后购买冰毒时联系。过了几天,其用自己的电话(18689351863号)拨打“康师傅”的电话联系后,在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门口购买了300元(约1克)的冰毒吸食。同年3月20日,其再次拨打“康师傅”的电话想购买毒品,但“康师傅”没有接听,其又发短信与“康师傅”联系约定在坦洲镇锦绣阳光花园门口交易毒品。当其来到约定地点等候“康师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张长平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康师傅”。11.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开始,其通过拨打152××××6781的号码与“师傅”两次联系购买冰毒吸食,交易地点均在坦洲镇金筑美居1205号房。2013年3月21日零时许,其用137××××2833电话拨打“师傅”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师傅”发短讯息与其约定到坦洲镇汇昌酒店门口交易,后其在约定地点等候“师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张长平就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师傅”。12.证人丰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出租屋入住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张长平用身份证登记入住其管理的坦洲镇振兴南路四巷17号出租屋402房,并留下联系电话152××××6781。据其了解,被告人张长平平时一个人居住上述房间,只是偶尔有访客到访。13.被告人张长平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20日下午,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5小包及手机2部、钥匙1串。后公安人员使用缴获的钥匙到其出租屋缴获了毒品1批、手枪1支、子弹2发及电子秤等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使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长平在判决宣告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长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长平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长平后缴获了作案工具手机,吸毒人员杨某、胡某通过该手机与被告人张长平联系购买毒品时被抓获,二人均证实曾经向被告人张长平购买毒品,结合电话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长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长平辩称在出租屋缴获的毒品、枪支弹药均是他人所有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长平后通过其身上的钥匙打开涉案出租屋进行搜查,从而缴获毒品、枪支弹药等,证人丰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租户登记表证实涉案的出租屋是被告人张长平一人租住,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长平是被缴涉案毒品、枪支弹药的所有人,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克85.12克、枪支1支、子弹2发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OPPO牌A209型,手机串号354264046430389,号码为1522089****)、电子秤、金属勺、银色塑料盒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剑 烽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人民陪审员 欧阳浩韶二O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 姗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