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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彭元高与陈圣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高,陈圣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68号原告:彭元高。被告:陈圣培。原告彭元高为与被告陈圣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圣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元高起诉称:被告母亲陈美玉是原告的外甥女,她说儿子在公园路53号开床上用品店,叫原告帮忙借其20000元周转,2012年3月7日被告归还5000元。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结清之前账款,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款15000元到2012年10月13日前还本金就不要利息,不还按2012年10月起算每月利息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圣培归还原告彭元高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日止)。原告彭元高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圣培向原告彭元高借款15000元,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圣培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母亲陈美玉是原告的外甥女,其以儿子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归还5000元。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结清之前账款,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彭元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前还本金就不要利息,如没还按10月起算每月利息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圣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元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陈圣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魏为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洪东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