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云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云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杭州云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禾耘。委托代理人:郑克坚、忽少宏。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周剑刚。原告杭州云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第一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和广厦第一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广厦第一建筑公司因天都城二期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双方签订《塔机安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塔机租赁为15000元/月/台,进退场费23000元/台,租金按月付清;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两被告却未按期支付租金。2012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广厦第一建筑公司确认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621837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广厦第一建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471837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2938元(按年利率5.6%,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另计;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厦公司和广厦第一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2、对账单。证明双方结算的情况。被告广厦公司和广厦第一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广厦公司和广厦第一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可相互印证,被告广厦公司和广厦第一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9日,承租方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因承建天都城二期工程需要,向出租方杭州云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甲方)租用塔式起重机QTZ60型四台,双方签订《塔机安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费为自塔机检测合格之日起至乙方通知停机日止,按月计价,每台租费基价为15000元/月(包括操作工工资),不足一月的按基价÷30×天数计;塔机场外运输进场费、安拆费、检测费、基础埋件,合计为23000元/台,由乙方支付,甲方包干使用;甲方提供每台塔机操作工二名,人工工资由乙方代发,每人每月1500元,费用在总决算时从租费中扣除;乙方在塔机进场安装完毕,支付安拆费、场外运输费、基础预埋螺杆费、检测费等共计23000元/台;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因违约发生纠纷,如双方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一式四份,各执两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有效,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费用并且塔机退场后失效。合同落款处甲方有杭州云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人郭俊的签名,乙方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及委托人吴炜江的签名。2012年6月27日,广厦第一建筑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其因广厦天都城天水二期工程应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621837元,同时备注“5月22号支付10万元”。该对账单落款处有承租方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都城天水苑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负责人吴炜江的签名。原告自认广厦第一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的100000元应从2012年6月27日对账单结算款项中扣除;2013年2月6日广厦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另查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于1999年4月16日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厦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广厦第一建筑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确认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521837元,依约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自认广厦第一建筑公司余欠款项为471837元,本院予以确认。广厦公司和广厦第一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广厦第一建筑公司已依约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广厦第一建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厦第一建筑公司系广厦公司的分公司,广厦第一建筑公司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广厦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471837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6%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厦公司和广厦第一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云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租金及其他费用471837元,逾期付款损失32938元(按年利率5.6%,自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6%另计),合计504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8元,减半收取44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合计7494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