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邓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邓某,女,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马占峰,男。被告马某,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聂超、张杰,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19日生女孩马某甲,现已成年;于2000年3月25日生男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光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