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6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637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崔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圌、张俊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武汉市武昌区华安里帮接楼1单元1门2楼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723838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杨某丙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长虹39号(原37-2号)伟业佳苑6栋1单元9层905室的房屋一套及杨某丁与王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华安里帮接楼5-2-1-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80万元左右)作为担保。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63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武汉市武昌区华安里帮接楼1单元1门2楼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723838元及查封了上述担保房产。本院于2013年1月5日追加杨某丁、杨某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月29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因给予双方的举证期限不足30日,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增加举证期限10日。举证期满后,于2013年3月26日对本案再次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某、陈某,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杨某戊系夫妻关系,杨某戊于1996年12月12日去世。1999年我通过房改取得了武昌区华安里帮接楼1单元1门2楼3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实际居住至2009年房屋拆迁前。房屋拆迁后我得知杨某乙于2003年通过伪造房屋买卖合同、采取欺诈手段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取得该房屋全部拆迁利益,从而侵占了我的房屋所有权。为此我于2009年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我同意有条件地将房屋作为遗产赠与杨某乙,但杨某乙除一次性向我支付5万元补偿费外,还必须承担为我出资购买与上述房产同等价值房屋以赡养我的义务。但该调解书生效后,杨某乙拒不履行上述义务,致我居某所,生活极困难。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我可以收回房屋所有权。故我要求判令因杨某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由杨某乙出资为我购买与武昌区华安里帮接楼1单元1门2楼3号房屋同等价值的房屋供我居住使用;本案诉讼费由杨某乙承担。对法院追加的被告杨某丁、杨某丙没有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汉裕大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1999年6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武昌区华安里帮接楼1单元1门2楼3号房屋系杨某甲夫妻于1978年分配的单位福利房,并于1999年6月通过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2、2003年11月17日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2012年11月21日杨某乙出具的声明一份,拟证明杨某乙承认私自通过伪造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采取欺诈手段将原告夫妻所有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事实。3、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武区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发现杨某乙采取欺诈手段将原告夫妻所有的房产变更过户到其名下的事实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在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有条件的将房屋赠与被告,被告承担赡养义务。4、2012年9月25日武昌区积玉桥街新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调解协议达成后,杨某乙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赡养义务,导致原告居某所,生活困难,原告有权依法撤销赠与。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我通过伪造房屋买卖合同、采取欺诈手段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取得房屋全部拆迁利益等与事实不符,武昌区新河街华安里帮接楼1栋1单元2楼3号房屋,本来就是我出资购买,且房屋通过公证并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所有权理应归我所有。原告于2009年就争议房屋起诉过我,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该房屋归我所有。调解书没有关于我必须承担为原告出资购买一套与上述房某等价值房屋以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一直与我居住在一起,其生活起居都由我和妻子来照顾,即使后来不在一起居住,我也是对原告尽到了应有的赡养义务。我与原告在民事调解书中已就赡养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汉裕大华职工购房缴款通知单、收款回单,拟证明诉争房屋系杨某乙出资购买。2、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属杨某乙享有。3、武昌区人民法院(2010)武区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为杨某乙所有,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已经过法院调解。被告杨某丙辩称:杨某乙伪造房屋买卖合同,不赡养老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杨某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同意原告收回该房屋。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杨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武房改办[1998]519号、武房改办[1993]133号文及1998年518号文件,拟证明诉争房屋系父母所有。2、武汉市四棉纺织厂房屋情况普查表及产权登记清册,拟证明户主是父亲杨某甲,房改时登记父母的工龄为74年,诉争房屋归父母所有。被告杨某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某丙的意见一致。被告杨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杨某乙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杨某甲提交证据1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房屋是杨某乙出资购买,对证据1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杨某甲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只有盖印,购房款系杨某乙支付,所有权属杨某乙享有;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赡养纠纷无关,且声明系杨某乙受胁迫所写;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此证据正好证明本案已经调解结案,原告杨某甲属重复诉讼;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是杨某甲的声明,却盖有居委会的公章,形式不合法,且杨某乙一直在赡养杨某甲,此证据的内容不符事实。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对原告杨某甲提交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没有载明是哪套房屋的房款,交款的时间也与本案诉争房屋购买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遗漏了其他继承人,且杨某乙取得产权是通过买卖,而非赠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甲当时是主张的撤销合同,在调解书中有赡养的条件,并非重复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对被告杨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杨某甲相同。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丁对被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杨某乙对被告杨某丙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清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意见,且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杨某甲系武汉裕大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市国棉四厂)退休职工,与其妻杨某戊共同生育三子杨某丁、杨某丙与杨某乙。杨某戊于1996年12月死亡。1978年杨某甲从单位分得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华安里帮接楼1单元2层1号(原1门2楼3号)房屋。1999年单位房改,杨某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改购房款由杨某乙支付,计算房款时享受了杨某甲与杨某戊74年的工龄折扣。2003年11月11日,杨某甲与杨某乙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杨某甲个人所有的上述房屋,赠与杨某乙,杨某乙表示接受赠与。同日双方在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03)××证字第××号公证书。2003年11月27日、12月3日,杨某己与杨某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27日,杨某甲以杨某乙伪造房屋买卖合同,采取欺诈手段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2003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确认上述房屋归自己所有,由杨某乙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本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10)武区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武昌区华安里帮接楼1单元2层1号房屋归杨某乙所有;二、杨某乙于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支付杨某甲5万元;三、杨某甲今后如果不与杨某乙一起居住,自搬出之日起,杨某乙每月支付杨某甲300元;如果与杨某乙一起居住,杨某乙不需支付该款;四、杨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杨某乙并未按协议内容向杨某甲支付5万元。2009年底,诉争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杨某甲即搬出该房屋,在外租住。杨某乙也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每月向杨某甲支付300元。现杨某甲以法院调解时同意有条件的将房屋作为遗产赠与给杨某乙,杨某乙必须承担为其出资购买一套与该房某等价值房屋以赡养杨某甲为由,要求判令杨某乙出资为其购买与上述房某等价值的房屋供居住使用。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杨某乙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市佳欣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诉争房屋属拆迁范围,被拆除房屋补偿费为633273.79元,装修补偿66330元,过渡费804元,搬家补偿费500元,附属物补偿费暗楼800元、封闭阳台156**.4元,其他补偿费6456元,共计723838元。该房屋已拆除。杨某甲现每月退休工资2000余元。本案在审理中,杨某乙表示坚持按法院调解书内容执行,愿意将5万元及所欠的每月300元款项支付给杨某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杨某甲于2003年11月将自己唯一的住房即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华安里帮接楼1单元2层1号的房屋赠与杨某乙,并办理了赠与公证,杨某己房屋买卖形式过户到自己名下。杨某甲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归自己所有,但经本院审理后,杨某甲与杨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确认该房屋仍归杨某乙所有,杨某乙补偿其5万元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的规定,从上述行为来看,杨某乙从杨某甲处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并未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即未侵占及擅自改变杨某甲房屋所有权。现杨某甲主张在法院调解时同意有条件的将房屋作为遗产赠与给杨某乙,杨某乙必须承担为其出资购买一套与该房某等价值房屋以赡养杨某甲的义务,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上述主张的事实,故杨某甲以此要求判令由杨某乙出资为其购买与诉争房某等价值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及杨某丁、杨某丙均认为诉争房屋属杨某甲与杨某戊共有,杨某戊死亡后,杨某甲赠与杨某乙不合法,遗漏了继承人的诉讼主张,从房屋的来源看,该房屋系单位分配给杨某甲及杨某戊的福利房,房改之时杨某戊已死亡多年,虽然房改时计算了杨某戊的工龄,但由于购房款系杨某乙夫妻代付,非杨某甲及杨某戊的共同积蓄,故该房屋应属杨某甲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该房屋。对原告杨某甲及被告杨某丁、杨某丙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乙认为杨某甲在本院上次诉讼中与其已达成赡养协议,此次起诉系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的抗辩意见,因杨某甲上次在本院提起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虽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协议中有:“杨某甲今后如果不与杨某乙一起居住,自搬出之日起,杨某乙每月支付杨某甲300元;如果与杨某乙一起居住,杨某乙不需支付该款”的内容,但该内容并非双方明确对赡养问题的约定,而是对杨某甲在外居住的补偿,故杨某甲现提出赡养之诉,非重复之诉,对被告杨某乙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杨某乙在杨某甲搬出诉争房屋后一直未履行调解书中每月支付300元的义务,加之诉争房屋已拆除,故杨某甲对诉争房屋拆除后的还建房享有居住权。杨某甲对法院追加的被告杨某丁、杨某丙没有诉讼请求,杨某丁、杨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对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华安里帮接楼1单元2层1号(原1门2楼3号)房屋拆迁后的还建房屋享有居住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各负担2060元(此款原告杨某甲已垫付,由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