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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马铁军与马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铁军,马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96号原告马铁军,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太坤,男。被告马宾,女,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张文红。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原告马铁军与被告马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铁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太坤和被告马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铁军诉称,2013年3月28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驾驶冀B×××××五羊本田摩托车在东八里桥南北主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与从胡同右转弯上主道的丁秀刚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左尺骨冠突骨折,摩托车受损。因我与被告是同村人,故未报警。后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一千元的押金和200元的其他费用。我的损失为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153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130元,病例复印费35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1035元,共计29589.07元。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担负。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宾辩称,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刹车痕迹,我们已经避让了,车都停那儿了,我们出于村里交情把原告送到医院,原告跟我借了1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也不真实,所有情况都不真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投保事实无争议,就事故本身需第三方出具相关事故的真实性证明,否则我公司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马铁军驾驶冀B×××××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在东八里桥村南北主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从胡同右转弯上主道的丁秀刚驾驶的被告马宾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马铁军车损人伤。当即原告马铁军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骨冠突骨折。住院19天,支付医药费10309.07元。后经滦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2515.0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宾交付住院押金1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元。2013年5月6日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5号鉴定为:马铁军损伤属轻伤,伤后休息90天,前一个月需护理一人。建议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人民币。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病例复印费35元。原被告就伤后赔偿协商不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宾赔偿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153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130元,病例复印费35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1035元,共计29589.07元。另查明原告马铁军为滦县万方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人,日工资12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正常上班,单位停发工资。丁秀刚驾驶的冀B×××××家用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宾,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者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正好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被告马宾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马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马铁军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宾的冀B×××××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三者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马铁军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原告马铁军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马铁军主张摩托车损失1035元,因只提交修车的现金收据,没有相关部门损失数额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误工费及陪护费数额应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原告马铁军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法医鉴定费不再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马铁军诉请的交通费提交了相关票据、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伤情评定时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马铁军各项损失认定为:医药费7875元(原告实际支出医药费10390-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51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80元、误工费10200元、陪护费106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35元,合计26058元。被告马宾已付原告马铁军1200元,此款应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铁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马铁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合计12803元,共计22803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马铁军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77元。被告马宾已付12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马铁军184元,给付被告马宾12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铁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书审 判 员  张翠荣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