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王郑峰诉董珊珊民间解答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郑峰,董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006号原告王郑峰,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室。委托代理人赵紫红,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珊珊,女,现住香港。委托代理人林卫,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郑峰与被告董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郑峰的委托代理人赵紫红、被告董珊珊的委托代理人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郑峰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8日双方在公证处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止,借款月息2%。签约当日,原告从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及按银行同期(年利率)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董珊珊辩称,原告所述2011年7月8日在公证处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并未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该笔借款被告未收到。原告称打款至刘宇峰的银行账户,此款与本案经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本案经公证的借款协议已由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力,不属于法院受理和审理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上午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签署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经公证,该公证处还制发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相关公证文书。合同约定:被告为经商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月利率为2%;被告以名下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设定抵押担保;被告逾期未清偿债务,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每天按借款剩余金额的0.3%计算……当日下午,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明确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刘宇峰,卡号XX……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25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之后,原、被告共同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巨野路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并领取相关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曾于2013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沪杨证执行字第70号公证文书,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查,原告向被告借款时,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为6.66%。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收据、《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被告提供的(2012)浦执字第5488-3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交易回单、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借款,原告并未履行交付义务,《借款协议》与《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涉及的是两笔借款,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原、被告在同日所签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与《借款协议》中涉及的借款数额一致,《借款协议》还约定除该协议以外,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等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双方为该笔借款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还另签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应系《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补充约定,两份协议涉及的是同一笔借款。此外被告还抗辩称,本案的争议应由公证处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和审理的范围,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借款期限届满,结合已查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郑峰借款2,500,000元;二、被告董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郑峰借款利息100,000元;三、被告董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支付原告王郑峰上述借款自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64元,由被告董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秀华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人民陪审员 丁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