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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葛某甲、蔡某等寻衅滋事罪,张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乙,刘某甲,张某丁,高某乙,孙某乙,葛某甲,张某乙,蔡某,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被告人葛某甲。曾因犯窝藏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津、郑一峰。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蔡某、向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刘某甲、张某丁、高某乙、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刘某甲、张某丁、高某乙、孙某乙、被告人葛某甲、张某乙、蔡某、向某、辩护人赵津、郑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在余姚市中央公馆住宅小区做工黄沙、水泥生意过程中,与同做黄沙、水泥生意的人发生矛盾。为争抢生意,被告人葛某甲指使被告人蔡某纠集了被告人向某、张某乙及“大汉”、“泥鳅”(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驾乘四辆面包车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四明西路中央公馆小区内,殴打在中央公馆为业主送黄沙、水泥的被害人刘某甲、孙某乙、张某丁、曹某乙、高某乙等人,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孙某乙、张某丁、曹某乙、高某乙均已达到轻微伤程度。2013年7月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葛某甲、张某乙、蔡某、向某。(二)开设赌场2013年5月至6月间,石某甲、刘某乙、“平头”“辉老”、“唐二”、“老宋”(均另案处理)在余姚市陆埠镇干溪山上、梨洲街道梁辉公交车站附近房子内、梨洲街道梁辉水库旁山上开设赌场,纠集多人在赌场内望风、理桌角、放高利贷,被告人张某乙等人驾车帮助该赌场接送赌客,供不特定人员李某、葛某乙、陈某、郑某等多人进行“二八杠”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蔡某、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刘某甲、张某丁、高某乙、孙某乙诉称,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他们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的医疗费9366.73元、误工费10827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093.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2178元、误工费3609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的医疗费694.30元、误工费3609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03.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的医疗费931.30元、误工费3609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40.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的医疗费1968.80元、误工费3609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77.8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0张、出院记录1份、病历资料6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17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8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1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8张等证据。被告人葛某甲、张某乙、蔡某、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刑满释放后愿意按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在余姚市中央公馆住宅小区做工黄沙、水泥生意过程中,与同做黄沙、水泥生意的人发生矛盾。为争抢生意,被告人葛某甲指使被告人蔡某纠集了被告人向某、张某乙及“大汉”、“泥鳅”(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驾乘四辆面包车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四明西路中央公馆小区内,殴打在中央公馆为业主送黄沙、水泥的被害人刘某甲、孙某乙、张某丁、曹某乙、高某乙等人,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孙某乙、张某丁、曹某乙、高某乙均已达到轻微伤程度。2013年7月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葛某甲、张某乙、蔡某、向某。由于被告人葛某甲、张某乙、蔡某、向某上述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刘某甲、张某丁、高某乙、孙某乙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住院6天,造成医疗费9366.73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711.90元,合计10678.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医疗费2178元、误工费237.30元,合计2415.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造成医疗费694.30元、误工费237.30元,合计93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造成医疗费931.30元、误工费237.30元,合计1168.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造成医疗费1968.80元、误工费237.30元,合计220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张某乙、蔡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光盘制作说明、提取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资料,证人田某证言,被害人高某乙、刘某甲、孙某乙、张某丁、曹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开设赌场2013年5月至6月间,石某甲、刘某乙、“平头”“辉老”、“唐二”、“老宋”(均另案处理)在余姚市陆埠镇干溪山上、梨洲街道梁辉公交车站附近房子内、梨洲街道梁辉水库旁山上开设赌场,纠集多人在赌场内望风、理桌角、放高利贷,被告人张某乙等人驾车帮助该赌场接送赌客,供不特定人员李某、葛某乙、陈某、郑某等多人进行“二八杠”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石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张某丙、贾某、石某乙、邹某、彭某丙、杨某、刘某丁、彭某丁、覃某、何某、黄某、李某、葛某乙、陈某、郑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张某乙、蔡某、向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依法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实行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张某乙、蔡某、向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对被告人葛某甲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葛某甲、张某乙、蔡某、向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刘某甲、张某丁、高某乙、孙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刘某甲、张某丁、高某乙、孙某乙对他们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葛某甲、张某乙、蔡某、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超过及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葛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刘某甲、张某丁、高某乙、孙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甬余刑初字第428号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二个月六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五、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六、追缴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七、被告人葛某甲、张某乙、蔡某、向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计人民币10678.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计人民币2415.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计人民币931.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计人民币1168.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计人民币2206.10元;合计人民币17400.23元,被告人葛某甲、张某乙、蔡某、向某各承担上述赔偿款的25%计人民币4350.06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高某甲、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