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甫山与王立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甫山,王立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675号原告高甫山。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史志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原告高甫山与被告王立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甫山的委托代理人惠善军,被告王立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甫山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立青驾驶苏A×××86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Q×××77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立青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青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申请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所拥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因原告所作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车损评估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6时20分许,原告高甫山驾驶鲁Q×××77号小型轿车沿罗庄区潘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立青驾驶的苏N×××86号重型普通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高甫山、被告王立青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24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证,原告高甫山驾驶的鲁Q×××77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22859元。另查明,被告王立青驾驶的鲁Q×××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青已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支出评估费1200元,被告王立青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评估费6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王立青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22859元,已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王立青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10429.5元。关于评估费1200元,被告王立青自愿承担60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立青已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原告需退还被告王立青4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甫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甫山人民币104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王立青赔偿原告高甫山人民币600元,因已先行赔偿5000元,原告高甫山需退还被告王立青人民币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立青负担50元,原告高甫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