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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生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生,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葡萄镇水嵅村**号。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生窜至桂林市七星区金鸡路欧若拉网吧三楼GB017号座位,趁被害人梁某某熟睡之际,偷走被害人裤子口袋的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型号:iPhone5,16G,手机串号:21347000043677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49元)。后被告人黄某生在桂林汽车站大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生的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七星区人民法院(2011)星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购机发票,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黄某生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9-7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地点方位图,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4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生退赔给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49元。退赔人迹字法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严永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