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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初中文化,原郑州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1月5日投案后被取睢县公安局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经营郑州奇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于2011年秋季从田一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南阳新野田昊药业有限公司购进16箱国药堂明目液。2012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的2箱以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已判刑),李某等人在睢县蓼堤镇、涧岗乡推销期间,被睢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经睢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国药堂明目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的定义。“国药堂明目液”使用的卫生许可证,批准生产的名称为“眼部护理露”,况且两种产品的组成成分不同,使用方法不同。睢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和国药监稽(2011)120号《关于深入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工作的通知》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销售国药堂明目液属于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田一某的证言;物证-国药堂明目液包装盒(照片);书证-国药堂明目液说明书、被告人通讯记录、睢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了经商盈利,在经营药品、保健品的进货和销售期间销售假药,侵犯了国家的药政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知道其销售给李某的国药堂明目液属于假药,自己涉嫌犯罪,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具备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长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