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涛诉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陆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刘涛,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翠屏区象鼻镇龙泉村6社。法定代表人:周丹,该公司经理。被告:陆生平,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刘涛诉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佰公司)、陆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丹、被告陆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2年10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1月15日归还,现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祥佰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陆生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陆生平、祥佰公司向原告刘涛出具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刘涛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用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规格型号为OTZ50(4908),出厂日期:2010年07月03日,出厂编号201000263,产权备案编号:川QB-T-1007-00508的塔式起重机作为抵押。该协议上有借款人陆生平的签字捺印以及盖有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抵押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祥佰公司及被告陆生平向原告刘涛出具抵押协议借款10万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刘涛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涛要求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陆生平对该笔借款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佰公司及被告陆生平共同向原告刘涛借款并出具抵押协议,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陆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陆生平支付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资金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到清偿本金为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陆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综上合计为2270元,由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陆生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鸣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