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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卢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2年7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高申清。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勃独任审判,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申清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7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卢康,于2006年农历2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卢某某。现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卢某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孩子出生情况。被告卢某某未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按农村习俗走到一起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农历7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于2006年农历2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卢某某。因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性格不和,原告郭某某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请求抚养非婚生女儿卢某某,非婚生儿子卢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现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卢某某。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亦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同居生活后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生气后,原告郭某某不堪与被告卢某某继续生活,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卢某某,非婚生儿子卢某由被告卢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请求适当,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所非婚生女儿卢某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非婚生儿子卢某由被告卢某某抚养,各自承担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剑波审判员  武书霞审判员  涂 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