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双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刘双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409号原告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兴盛街2号院1号楼01商业06。法定代表人艾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双双,女,197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与被告刘双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刘双双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宇公司诉称,原告系房产经纪机构,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独家代理出售被告房屋XXX;委托期限内,被告不得自行或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售房屋,否则应退还所收取的款项并按委托协议约定赔付原告房屋出售价格的2.5%。同日,被告收取5000元定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此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出售价格由人民币350万元调至人民币37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委托期限内,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出售房屋,且目前房屋已出售。原告多次依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9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双双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主体存在异议,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名称是中宇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在起诉的原告不是协议方,两者不是一个单位。双方签订的协议日期至2013年2月5日,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受委托的事项,所以被告此后自行出售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同意返还定金,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受托人,原名称为中宇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约定:第一条,委托出售房屋坐落地址为XXX。第二条,委托人独家委托受托人出售房屋,委托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第三条,房屋出售价格为人民币350万元。第四条各方责任,在委托期限内,委托人不得自行或另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售房屋。受托人应按与委托人约定的委托事项开展经纪活动,积极寻找购房人。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通报有关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接受委托人咨询,解答相关问题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受托人支付委托人人民币5000元作为受托人独家代理出售房屋的定金。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还所收取的款项并按协议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的2.5%赔付受托人:1、违反本协议约定。2、未经协商一致,提前解除本协议。3、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或其他纠纷,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4、委托人拒绝与受托人推荐的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及相关的合同协议,委托人拒绝配合办理与房屋买卖相关的事宜。5、委托人在委托期限内或委托期满后十二个月与受托人介绍的购房人自行达成交易的。如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委托人所收款项不予退还,本协议终止:1、违反本协议约定。2、未经协商一致,提前解除本协议。3、不得损毁房屋及屋内设施。第五条争议处理,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受托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定金。此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独家代理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5日。二、代理出售此房价格调至人民币370万元。三、其他事项不变更。2013年4月11日,被告将XXX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打印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买卖双方签字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此后,被告未退还收取的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协议、收条、补充协议、名称变更通知、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之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虽然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过户时间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但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打印日期即网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说明被告是在委托期限内另行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双双返还原告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双双给付原告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九万二千五百元。如果被告刘双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刘双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