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汪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汪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汪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相识,2007年元月在五里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双方认识时间很短,双方父母就催促原被告双方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7年下半年生育一女孩取名丁甲,由于被告受农村传统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加之孩子有智力障碍,孩子出生不久,被告及其父亲未经原告同意将孩子处理掉,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多次向被告质询孩子的下落,被告不但不告诉,反而发展到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了保全性命不得不离家出走,于2008年元月外出至今长达五年多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共同的感情,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人汪金点当庭陈述:我是原告的父亲,被告是我的女婿,他们结婚后我很少和他们来往,我听汪某说丁某某经常打骂她,2008年汪某从丁某某家出走,直到这次回来起诉我才知道。证人汪金仲当庭陈述:原告是我侄女,我常年在外,很少和他们见面,我每年回家一次。2005年他们结婚时我参加了,后来有了小孩,小孩不知下落,为此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了这事汪某回娘家说丁某某经常打她。2008年汪某从丁某某家出走,一直到今年回来起诉才给我们说。(2011)安汉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初八结为合法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生活中,被告非常关心和体谅原告。婚后曾添一女儿,不幸夭折,全家老少都很悲痛,但原被告双方没有互相埋怨责怪。原告于2008年7月回娘家后未回家,被告到原告娘家未能打听到去向,遂四处打听无果。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其要求,但要求其承担被告为寻找其所花费的交通、住宿、伙食费累计15000元,误工费25000元,因原告离家出走,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要求其赔偿6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丁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人丁礼汉当庭陈述:我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同住一个组。丁某某与汪某感情一直较好,他们婚后生育一小孩,小孩因有病在医院治疗时病故。汪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丁某某不知道,就到处寻找,耽搁丁某某什么都没干成,经济也花费不少,精神上也受到刺激,但通过多种渠道都没有找到。丁某某从来没有打过汪某。证人陈海涛当庭陈述:我与被告是邻居。2007年我在家建房,房屋还没建起时汪某就离家出走了,他们平常夫妻关系还可以,自从汪某出走后,就再没见过她,平常他们偶尔有争吵,但没见过打架,汪某走后,丁某某去找过,但没找到人。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真实,自己没有打过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上述二位证人主要证实原被告因小孩问题发生纠纷,对于被告打骂原告只是听原告自己所说,现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其他部分证言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所做证言偏袒被告,原被告发生打架时,证人并不知道。本院认为,上述二证人与被告相邻居住,主要证实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寻找原告的事实以及证人未看到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该证言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甲,小孩出生不足一个月因病在医院死亡。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小孩死亡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汪某遂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被告丁某某多方寻找未果,此后双方未有联系。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月18日被告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汪某离婚,被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丁某某要求与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汪某告仍未回家,亦未与被告丁某某联系。原告汪某遂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生活中,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小孩问题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家,经被告多方寻找无果,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因原告长期在外不归,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系,被告丁某某遂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汪某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汪某仍未回家,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被告丁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允。被告丁某某要求原告承担其为寻找原告所花费的交通、住宿、伙食费15000元,误工费25000元,被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要求原告汪某赔偿精神费60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院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袁 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