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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崔建坤与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坤,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市民初字第3523-1号原告崔建坤,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桂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敏,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崔建坤与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坤诉称:原告于1976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之间有着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6月被告进行企业改制,并且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同被告的职工补偿方案,提请民事诉讼。1、根据《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中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发办法,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计算。根据此计算办法,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为38年,而不是被告计算的37年,所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42元。2、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具体为2004年3月、4月、5月、12月及2009年6月的工资,当时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0000元;并且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的工资,根据2013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42元工资。所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2142元。3、根据济南一机床集团公司的企业改制职工补偿方案,在职职工补发18个月的工资补偿,而被告仅支付原告15个月的工资补偿,被告拖欠原告3个月的工资补偿合计6426元。4、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自1976年在被告处工作,从未享受过年休假,所以从2008年开始算起,到2013年6月份终止,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共计82.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补偿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4374.48元。5、根据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被告除应按原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外,再发给原告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如原告属患重病或绝症的,被告还须分别按照原告应享受的医疗补助费的50%或100%增发医疗补助费。原告于2011年查出患有肺癌,所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25704元。6、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工业企业改革的意见》济政发(2002)19号文件的规定,固定工不再保留固定身份,由改制企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工龄10年以上的按每一年工龄计发1.5个月工资给予补偿。按照原告工龄38年,每年补偿8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身份补偿金30400元。7、从2006年至2010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高温作业,所以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400元人民币的防暑降温费。8、自1976年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因此请求判定被告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原告在2011年查出患有肺癌,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力缴纳从2013年到退休之间需要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请求判定被告为原告缴纳这部分保险费用。9、原告在2002年房改时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机一西路8号院9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至今未拿到该房屋的房产证明书,请求判定被告归还原告该房屋的房产证明。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崔建坤原系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7日,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方案(正式)予以批准的请示》(济一机发(2012)43号)。2013年2月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改制重组方案的批复》(济国资企改(2013)2号),同意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重组方案。现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正按照改革方案进行改制,本案原告崔建坤所诉请的事项,属于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崔建坤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建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