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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景勇与张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勇,张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李景勇,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逍,男,199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景勇与被告张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勇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逍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勇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6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上自愿向原告交纳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万元钱及违约金14000元、利息1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平时经营建筑生意。2011年5月4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应允,但要求被告出示其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的背面书写借条。被告书写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景勇现金2万元整(20000),将于2011年6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我自愿交纳违约金(本金的百分之十,10%/天),借款人张逍,2011、5、4。因原告平时经商,所以家中有现金存放,原告从家里拿出2万元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延,至今未还,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更改了诉讼请求,放弃了违约金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从约定给付之日2011年6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临清市康庄镇双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为急用向原告借款2万元元,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还款日期如期偿还借款。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从约定给付之日2011年6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景勇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