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月霞与被告曹美丽、曹卫青、曹美虹、曹美云、曹卫军、曹卫民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霞,曹美丽,曹卫青,曹美虹,曹美云,曹卫军,曹卫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1069号原告:刘月霞,女,192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苏昕,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美丽,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曹卫青,男,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锅炉环保设备厂退休职工。被告:曹美虹,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秋林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曹美云,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曹卫军,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曹卫民,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秋林公司职工。原告刘月霞诉被告曹美丽、曹卫青、曹美虹、曹美云、曹卫军、曹卫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霞及委托代理人苏昕、被告曹美丽、曹卫青、曹美虹、曹美云、曹卫军、曹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霞诉称,原告于1945年与曹克让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六人,为被告曹美丽、曹卫青、曹美虹、曹美云、曹卫军、曹卫民。1988年原告一家转为居民后,原告夫妇与尚未成家的被告曹卫民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沣惠小区房屋一套,又在曹家巷23号院自建住房两套。1992年曹家巷实施拆迁改造,分给原告夫妇安置房两套。1994年曹克让去世后,原告与被告曹卫民共同生活,居住于沣惠小区。1997年12月26日,原告患病,被告曹卫民将原告弃置于被告曹卫青家门口后便不再过问。1997年至今,原告一直与被告曹卫青居住。现由于曹家巷地区拆迁改造,原告无处居住,也没有生活来源。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与被告曹为民共同生活,其他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及其他费用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美丽辩称,其已尽到赡养义务,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在医院进行照顾,平时也经常去照顾原告生活,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但由于其未继承家庭财产,赡养费不能与儿子应支付的赡养费相同。其生活困难,愿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被告曹卫青辩称,其系原告之子,1997年原告一直与曹卫民共同生活,但1997年12月26日晚上,曹卫民将母亲送到其处,由其一直照顾母亲。现因曹家巷拆迁,与原告共同生活有困难。其同意原告与曹卫民共同生活,由其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曹美虹、曹美云辩称,同意原告与曹卫民生活,赡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卫军辩称,同意原告与曹卫民共同生活,其愿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曹卫民辩称,同意原告与其共同生活,但请求其余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月霞1945年与曹克让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六人,为被告曹美丽、曹卫青、曹美虹、曹美云、曹卫军、曹卫民。1988年后,原告刘月霞与丈夫曹克让及被告曹卫民共同生活。1994年曹克让去世后,原告与被告曹卫民共同生活,居住于沣惠小区。1997年12月26日,被告曹卫民将原告送至被告曹卫青处,原告之后一直与曹卫青共同生活。另查,原告刘月霞现享有国家给予80岁以上老年人每月生活补贴100元及每月居民养老金120元。在原告刘月霞患病住院期间,被告曹美丽、曹美虹、曹美云均轮流照顾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被告系原告刘月霞亲生子女,均负有赡养原告刘月霞的义务。现原告刘月霞要求与被告曹卫民共同生活,曹卫民也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按照目前西安市消费水平,考虑到各被告的实际情况,由其余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为宜。至于被告曹美丽、曹美虹、曹美云以其未继承遗产,不应与儿子支付同等赡养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刘月霞随被告曹卫民共同居住生活。二、被告曹美丽、曹卫青、曹美虹、曹美云、曹卫军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人每月3日前支付原告刘月霞赡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卫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