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苏众硕建材公司与吴健、袁文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众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吴健,袁文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商初字第97号原告江苏众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雨。委托代理人秦在丛。被告吴健。被告袁文玉。原告江苏众硕建材公司与被告吴健、袁文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众硕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在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袁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众硕建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吴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石材按被告要求加工后送至盱眙市区希望大酒店工地,截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吴健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12万未能支付,被告袁文玉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12万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被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健、袁文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吴健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健向原告购买石材,石材以样品为基础进行生产加工,天然大理石略有色差,但要保持每区域颜色一致,合同出卖人一栏原告加盖公章并由张某���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吴健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项,2012年1月17日,被告吴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某石材款12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对帐单为准),2012年2月30日前对帐,过期按此金额结算。2012年3月12日,被告袁文玉在欠条中位于被告吴健签字处下方签字。在欠条下方,张某注明:上述欠款权利人属江苏众硕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称两被告系合伙承接该工程,签合同时是以被告吴健名义签字的,之前被告吴健先确认欠款,在对帐期限已过的情况下,被告袁文玉也确认欠款并在欠条上签字表示共同还款。对于利息,原告表示自2012年1月17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按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合同、欠条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的名为买卖合同,但原告均是根据被告要求加工各类石材,该合同实质上应是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在对欠款确认的情况下,仍未能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健、袁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众硕建材公司石材款12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来源: